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11,199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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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兩造各自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未經上訴人乙○○同意,擅在乙○○所有訟爭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號土地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倉庫,應將該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乙○○。
另附圖所示D、E、F、G、H、I部分之農舍,係兩造與訴外人黃進發(即黃炳耀)合夥所建造,甲○○對之並無單獨之處分權,乙○○訴請其拆除該部分建物,交還土地,於法不合等情,分別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證人蔡清誥於另件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拆屋交地事件中就坐落同所四五三○號土地上之「建物」所為之證言,尚與訟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涉。
乙○○指原審未斟酌該證言為違法,自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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