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12,199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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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即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秋中
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上訴人合作社為專門委員。
上訴人之理事會先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伊有「不良情事」及藐視理事會之行為等由,依上訴人合作社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作成將伊記一大過、二小過及記二小過處分之決議,由上訴人合作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南六信字第二七七三號令,免除伊之職務。
其免職處分,於法既屬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存在。
伊應得之八十三年一、二月份薪資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二年度年終獎金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績效獎金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共為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不滿同事即伊合作社之協理鍾金池在理監事會議中之業務報告,而對之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嚴重影響伊合作社之形象及職員之辦公情緒,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伊合作社之營業廳大吼,以穢語辱罵課長王美麗,始經理事會決議分別議處一大過、二小過及二小過,合併為二大過,依人事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免職(解僱)。
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合作社之十三職等專門委員,經該社理事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第十次及第十一次理事會議,以其有人事規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不良情事」,及藐視理事會與口出穢言等事由,議處一大過、二小過及二小過,由上訴人合作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南六信字第二七七三號令將其免職(解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理事會議紀錄、人事令等件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該理事會所作之前開決議,程序上固無不合,惟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第十次理事會議之所以將被上訴人議處一大過、二小過,既係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訴外人鍾金池「妨害名譽」所引起,為上訴人所是認,即應就被上訴人之該「告訴」行為是否為「不良情事」予以審酌。
茲查鍾金池所涉「妨害名譽」案件,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處分不起訴,但依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所載,其係以鍾金池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之上訴人合作社理監事會議內,公然指被上訴人「吃碗內,洗碗外」(吃裏扒外)「不忠實」,而向理事會作成書面報告,認已誹謗其名譽,始提出告訴。
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鍾金池確有指稱被上訴人「吃裏扒外」之行為,只因其係出於善意不罰而已。
顯見被上訴人之告訴,非屬無中生有之「誣告」。
其為澄清及保護自己之人格、名譽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自屬正當、合法,難謂有何「不良情事」。
縱如上訴人所稱:鍾金池係應理監事會之要求,就台灣省合作金庫之金融檢查提出業務報告,始指出被上訴人之言行影響上訴人合作社之形象云云,該有關被上訴人之言行部分,仍與上訴人合作社之業務無涉。
況訴訟權係人民之基本權利。
被上訴人因遭鍾金池於理監事會議中公然以侮辱性言詞加諸其身,為保護自身名譽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乃屬正當權利(訴訟權)之行使,何得謂構成前述人事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不良情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對鍾金池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合作社之理事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第八次理事會議,就人事規則第八十六條所謂之「不良情事」,作成:「㈠員工之間發生事端,未報告上級處理,而逕行提訴者,㈡因公務致員工發生爭端,未報經上級調處而提出訴訟者」,均列入「不良情事」之範疇,予以分處「記過二次」「記大過一次」之「決議」,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正當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且係在被上訴人提出訴訟後所作成之決議,要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合作社之理事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決議對被上訴人為記「一大過、二小過」之處分,由上訴人據以依人事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將其免職(解僱),於法均屬不合,尚不生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應予准許。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得之八十二年度年終獎金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績效獎金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及八十三年一、二月份薪資共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合計為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予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有構成「不良情事」之言行,所受記過及免職之處分,皆無不當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鍾金池及上訴人合作社之理事會成員,原審未予訊問調查,而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自無違法之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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