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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同心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洪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奉命辦理該公司台東廠(即興昌工廠)之開辦(包括代墊購廠款、購買機器款、員工薪資、建廠工資、建材及雜費、零用金等項),及訴請訴外人林國耀遷讓廠房事宜。
先後為被上訴人墊付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
除以被上訴人公司收取之股款七十七萬元抵償外,尚有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未據被上訴人償還等情,爰本於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另上訴人其餘請求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內之十萬三千二百十四元本息部分,亦據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三日創新設立,並非承受東聯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之營業財產,亦未承擔其債務,上訴人為東聯公司墊付之款項不得向伊請求。
至伊公司設立後,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冊、憑證均非真實。
又伊公司所屬台東廠遭林國耀占用乃上訴人執行總經理職務過失所致,其訴請遷讓房屋所墊支之費用,縱令不虛,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且伊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上訴人已收齊該股金,伊對之均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本息部分),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九月至七十年六月間為東聯公司墊付款項,及被上訴人承受東聯公司財產與債務等事實,已據提出各項付款單據(原審更一卷七十三頁-九十八頁)為憑,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遷讓房屋案卷查明無訛,固足信為真實。
惟查該相關收據、薪資表等單據,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各該(墊款)私文書之真正,且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亦不能證明其係以私款墊支。
況其中有非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支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參諸上訴人主張為東聯公司墊付之建廠費用、員工薪資及雜費等支出均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前,其為何不於該次股東會與業經審認應予歸還之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一併提出討論審查,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信為真。
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墊款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除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件墊款外,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斥資僱工興建廠房及添購機器設備等所受同額款項之利益(見原審上字卷十四頁反面及十五頁正面),乃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之請求未遑詳為斟酌,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
且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墊款所提出之有關付款單據,分見於一、二審案卷及另案遷讓房屋卷內(見一審卷十五-十七頁暨其外放之墊款明細表、單據、原審更一字卷七十三-九十八頁暨其外放明細表單據),究竟被上訴人對該付款之單據是否爭執,原審未逐一究明,而先於判決理由二之1稱:「被上訴人對該單據之真正不爭執」,嗣於理由三又謂:「被上訴人否認該墊款私文書之真正」云云,兩相歧異,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十九年六月至七十年六月間所墊付之款項,時間大多於被上訴人公司七十年六月三日設立登記之前,有關之單據仍由上訴人執有中,被上訴人似未抗辯該墊款係由其公司款項支付,但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亦不能證明其係以私款墊付,況其中亦有非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支出者……」等語,其所憑之依據為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說明,亦有可議。
再查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之系爭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是否確屬實在,是否受籌設中之被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墊款而受有利益,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尤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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