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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中一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 惠 媖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楊 建 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振國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但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無理由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劉振國,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振國係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SB-三一一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與嶺東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於注意,貿然由南往東右轉嶺東路,致車之右後車架勾住在旁由訴外人林富國駕駛SPH-二四○號機車倒地,坐於後座之伊因而摔倒受左前臂、左手肘以下皮膚撕裂脫落,併左手拇指截肢、左手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重傷害。
劉振國因過失傷害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伊因療傷計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
左手大拇指截肢減少一半勞動能力受有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損害,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法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為彌補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有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劉振國連帶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上訴人與劉振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劉振國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餘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林富國疏未注意劉振國駕駛之混凝土車右轉彎,不及煞車所致。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僅左手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減少勞動能力一半應非可採。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書足參,復經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足信為真實。
次查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林富國於變換綠燈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上訴人混凝土車右轉彎不及煞車才致肇事,此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亦認劉振國駕駛混凝土車行經交岔路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富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抗辯林富國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要屬可採,且應由劉振國負責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
又劉振國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致重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劉振國賠償損害,自屬合法。
關於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已據提出收據十四張為憑。
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除膳食費三筆共二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不予請求,及證書費四百五十元應予剔除外,餘額二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六元之請求洵屬正當。
關於勞動能力喪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左手拇指截肢、左手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勞動能力因而減半等情,有照片十一張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司法查詢會簽意見表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被上訴人核係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屬第七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喪失百分之五十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可取。
而被上訴人為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請求自成年起至退休止可工作四十年,顯合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請求依八十三年度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亦屬合法,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一萬四千零十元,有行政院勞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台勞字第三二一三三號影本可參,依此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一百十五萬二千元,並無不合。
關於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年少即遭橫禍,心靈留下難以抹滅之創痛,須忍受截肢、自體移植皮膚復健之苦,無論精神或肉體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故斟酌被上訴人左手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外觀上顯有殘缺,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而上訴人為交通從業人員,對道路交通安全所負責任較重,及車禍發生迄今未對被上訴人表現交通從業人員應有之負責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核減為七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劉振國連帶賠償,依上開三項計算共二百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之損害,再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命負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判命上訴人應與劉振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
查劉振國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與劉某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就上開數額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又上訴人另指本件事故,機車車主將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林富國使用肇事,原審未審酌該機車車主之責任,有重要證據未斟酌之違法一節,核屬上訴三審後所提出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加以斟酌(參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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