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18,199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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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祥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

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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