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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訂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第七A標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承建與養護。
嗣被上訴人以伊變更該合約、刪除原工程項目中三十米高桅桿照明材料設備為由,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伊給付被上訴人在合約變更工程項目刪除前已支出之材料費。
惟上開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購入該項材料,應先經伊所屬工程司認可,即本件爭議為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係屬仲裁契約除外範圍,不得仲裁,詎仲裁人竟作成八十二年度商仲聲麟字第四七號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
又本件仲裁人以「顯失公平」所為之判斷,係屬衡平法則之適用,於仲裁判斷前未使兩造就此為陳述等情,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及第四款規定,求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爭議依上開工程合約約定,係得交付仲裁之事項。
又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適用衡平法則,亦無仲裁人為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約定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第七A標工程由被上訴人負責承建與養護,除訂有上開工程合約及其補充說明㈠、㈡外,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工局)施工標準規範中之一般規範,亦為契約一部。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變更該合約刪除原工程項目中三十米高桅桿照明材料設備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合約變更、工程項目刪除前已支出之材料費,為上訴人所拒,因而由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二年度商仲聲麟字第四七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有合約書、一般規範、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補充說明㈠⑴、附件高桅桿示意圖說明9、一般規範5、3⑵、5‧4⑴、5‧4⑵、5‧⑴g、4‧5⑴c⑶等約定,關於材料,工程司有認可權,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⑴之仲裁除外條款約定,有關材料款項之爭議,不在雙方磋商解決範圍內,不得提付仲裁云云,惟查:㈠、一般規範5‧⑴之仲裁除外條款中所謂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在合約書、一般規範及其他相關文件中,並無具體規定。
而一般規範4‧2⑶第三項約定:對於合約條款之解釋如有任何爭論或含混不明時,上訴人有最後裁定權,係針對互相抵觸條款解釋之約定,尚難認上訴人對於一切合約條款之解釋有最後決定權;
㈡、補充說明㈠⑴及附件高桅桿示意圖說明9固有「承包商應事先依據本工程設計圖上規定之原則辦理設計,並提送設計詳圖及結構計算書,經工程司審核核准後方可製作施工」及「承包商應提送設計圖與結構設計書經工程司審核後方可製作施工」之記載,但此僅係被上訴人施工開始之條件,對於材料部分並無任何約定;
㈢、一般規範5‧3⑵僅係上訴人與其所屬工程司間內部權限劃分之對外明示,並非兩造間就工程司享有何種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約定;
㈣、一般規範5‧4⑴約定:「工程司之代表未予否決之工程或材料,並無礙於爾後工程司對該工程與材料仍有否決與通知該工程應拆除、移走或毀棄之權」。
5‧4⑵約定:「承包商若不滿意工程代表所作之決定,而有充分之理由時,承包商可將該事件提報工程司,工程司應予覆核,或予撤銷,或改變決定」,係就工程拆除、材料移走、材料毀棄而為約定;
㈤、一般規範5‧⑴g約定:「除非另有通知或核可,材料與成品之品質必須符合規範之規定,若無品質規範之規定時,材料與工程品質必須適當,且完全合乎合約原意,並獲得工程司之認可」,僅係規定材料與成品之品質,與材料是否應付款無涉;
㈥、一般規範4‧5⑴c⑶第一項約定:「若合約項目中任何部分被刪除時,高公局(按高公局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受承擔)應給付承包商在工程司書面通知刪除該部分之日以前,已完成並經接受之工程費用,或已訂購經認可之材料、設備費用」;
第二項約定:「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合約工作項目,其已施作部分,或已訂購經認可之材料、設備(以訂購單、訂購合約為憑),賣方不接受退貨者」,係就工作項目已完成時應如何付款及未完成時已施作部分工程,已訂購材料、設備應如何處理、付款為約定,與是否應付款無關。
尤其就合約項目被書面通知刪除前已訂購材料應如何認可,並未具體規定。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絕對權、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有何具體約定,又不能證明已訂購經認可之材料、設備費用是否屬於所謂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事項,即不能空言主張本件爭議係仲裁除外事項而不得提付仲裁,從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度商仲聲麟字第四七號仲裁判斷,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應撤銷事由。
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仲裁事件中已為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之主張,而上訴人並已就此提出答辯,難認仲裁人有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即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定之應撤銷事由。
至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顯失公平」之適用,是否即為英美法中之衡平法則,或係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之誠信原則之適用,因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無涉,毋庸加以審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為仲裁除外事項,當事人不得提付仲裁,此觀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5‧⑴之規定自明。
又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關段工程處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中工(八四)中關處字第三六一二號函略稱:被上訴人訂購製作前應經工程司之認可方可訂購云云(見一審卷五六頁)及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北二高中鶯段第七A標工程高桅桿審核協調會記錄之討論及決議一、四項記載:被上訴人將中鶯段第七A標工程中三十米高桅桿有關資料修正後,提送至少六本,俾供監工單位核陳,俟工程司核定後,再行提送施工圖審核,核可後備料施工等語(見原證五號、附一審證物袋內)。
從而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依據上開函文及協調會議記錄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訂購工程材料前,須事先提送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說明材料功能,經伊所屬工程司審核通過後方可備料施工,故本件工程材料之訂購為伊所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之材料認可權事項為爭執而聲請仲裁云云(見二審卷三二至三七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上訴人係空言主張本件爭議係仲裁除外事項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疏略。
次查上訴人在事實審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既認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4‧5⑴c⑶所定材料費用補償請求權請求伊補償,卻在未經詢問伊是否同意授權仲裁人得依外國衡平法則為判斷之前提下,逕以「顯失公平」為理由,仍令伊給付補償費,作突襲性之判斷,顯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定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得撤銷事由云云(見二審卷四四至四六頁)。
原審未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顯失公平」之適用,究屬英美法上之衡平法則之適用抑屬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之誠信原則之適用,率以被上訴人已主張誠信原則,上訴人對此亦已為答辯,即認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定得撤銷仲裁之事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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