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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林坤龍
林坤山
林束英
林美麗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賴文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順隆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座落臺南市安南區○○○段九八六之一號建○‧○○六七公頃(七十五年重測後編為臺南市○○區○○段九五號、建○‧○○七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售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來等及林金髻二人,嗣林來等及林金髻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共四筆及其地上建物以總價九十五萬元出賣予伊,伊已付清全部價款,林來等及林金髻亦將其他土地(系爭土地除外)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全部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則約定於林來等及林金髻經由訴訟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茲林來等及林金髻訴請邱順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乃上訴人竟不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雖經催告,仍置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依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後,於伊給付壹拾伍萬元之同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伊等之被繼承人林來等及林金髻買受系爭土地,其請求權時效算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
又被上訴人自認價金尾款十五萬元,尚未給付,於其為給付前,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
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來等及林金髻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其餘尾款……於乙方就和順寮九八六之一號……經由訴訟取得全部所有權,並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經代書認為得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同時,甲方(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參以上訴人亦自認於締約當時系爭土地尚係第三人名義,並已訴訟,預見不會敗訴云云,足認雙方係約定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經由訴訟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即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債務之清償期。
被上訴人俟該清償期屆至之時,始得行使其請求權。
茲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退一步言,因上訴人依約負有經由訴訟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義務,而上開民事判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始確定,自判決確定起算,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亦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確定民事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
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為有關尾款價金應於何時清償之約定,此與林來等及林金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期何時屆至無關云云(原審卷一六九頁正面)。
徵諸該第三條名目載為「付款辦法」,上訴人上述抗辯,似非全然無據。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款係有關買賣標的之約定,似亦與林來等及林金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期何時屆至無關。
原審未詳加推求,引用該契約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認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須俟林來等及林金髻經由訴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判決確定時,始得行使,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是時起算,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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