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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典明
上 訴 人 林俊宏
林明德
林朝滄
林明福
丁德興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林俊宏、林明德、林朝滄、林明福、丁德興,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係以: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使上訴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但該農會不同意以金錢補償,而分予上訴人林明福等四人之後側空地為畸零地,不能供作通路使用,亦屬不利。
斟酌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其上兩造分別建有房屋,後方為空地等情,認以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妥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查上訴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分得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4」「5」二部分,其中「5」部分面積僅一四‧七五平方公尺,寬度僅約二公尺,侷處上訴人林明福等所建房屋後側,未與「4」部分相毗鄰,似將成為畸零地,無法有效利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顯難謂為適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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