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30,199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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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大煦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琳
被 上訴 人 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和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委託上訴人將四箱電腦IC片自其工廠運送至澳洲雪梨,其中一箱於運抵中正機場前遺失等情,業據提出出廠放行單、送貨單及提單為證。
上訴人雖辯謂:兩造係約定由中正機場運至澳洲,自被上訴人工廠至中正機場間之行程並無運送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遺失者並非其所述編號之IC片,況其復未證明該IC片在目的地之價值為若干云云。
然查兩造就本件貨物之運送已約定全部運費,且上訴人除僱請訴外人丁曾宗至被上訴人工廠取貨外,並以自己名義開發提單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上訴人已自為運送人,該契約為單一之承攬運送契約。
次查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為每片IC美金一百七十元,該IC在澳洲之價格每片為美金二百十八‧八元,較被上訴人請求者為高,被上訴人依較低之出售價格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三萬四千元,揆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上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雖遺失被上訴人之一箱貨物,然依出廠放行單之記載,該貨物為台灣製造,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美國製之IC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以下及原審卷四五頁以下)。
原審對於上訴人所遺失之貨物,究為台灣製造抑或美國製造﹖其價值是否不同﹖以及其數量究為若干片﹖胥未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美金三萬四千元,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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