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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被 上訴 人 大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 龍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二人為交易股票,分別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及0-00000-0帳戶,甲○交易至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廿八日止,乙○○○交易至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止,以後未再交易或領出股票,帳戶內分別留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㈠、㈡所示之股票(以下稱系爭股票)。
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欲領回系爭股票,被上訴人竟以伊之帳戶為伊子王豐謙提供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陳小鈴操作股票,系爭股票業經陳小鈴以使用人頭戶墊款之客戶自行領回,拒絕交付。
惟被上訴人未憑伊留在其公司之印鑑,而任人領出系爭股票,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
伊得依具有委任及寄託性質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及其孳息。
又陳小鈴從事法律所禁止之丙種墊款交易,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股票及各自交易終止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各發行股票公司按年分派之股息、紅利數額計付之孳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約定,本件應先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
又甲○遲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在伊公司開設「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乙○○○則未在伊公司開設上開集中保管帳戶,上訴人本於該集中保管帳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寄託物及孳息,於法無據。
且上訴人之子王豐謙自七十八年元月起即與伊公司之營業員陳小鈴有金錢往來,上訴人之帳戶係王豐謙於七十九年元月間起提供與陳小鈴充作人頭戶,系爭股票係陳小鈴向其他金主調入資金所買入,非上訴人出資所購得,系爭股票為陳小鈴所有,非上訴人所有。
陳小鈴因經營丙種墊款被法院判處罪刑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何況陳小鈴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並無任何侵吞或偽造文書情事,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所指附表㈠甲○之股票、附表㈡乙○○○之股票與交易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欲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股票,上訴人之帳戶內已無該等股票。
而甲○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在被上訴人處開立「證券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乙○○○則從未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上開集中保管帳戶,有甲○開戶申請書影本可稽,則上訴人基於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股票及其孳息,自屬無據。
次查調閱之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活期往來明細帳卡所載其資金往來明細與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小鈴(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所提出蔡季杏在彰化商業銀行三三○六七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二十三本內所載之資金往來明細,由陳小鈴與甲○逐一對帳(乙○○○係甲○之妻,乙○○○上述股票及帳戶情形由甲○代為對帳)結果,除甲○就中銀股票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各買進一張,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各出售一張,係甲○以自己之資金買進後再賣出外,其餘系爭股票買進之資金均非上訴人所提供,而係由其他金主小苟、王建安、吳德、林榮瑞、蔡政雄、施文欽、李桂美等人所提供,由陳小鈴分別存入蔡季杏之帳戶內,再轉帳入甲○之八三四八之一帳戶及乙○○○之八三四六-五帳戶內,而由陳小鈴以甲○上述帳戶提供與訴外人陳喜一、陳邱杏如;
以乙○○○上述帳戶提供與訴外人王建安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業據證人陳小鈴與甲○對帳明確,並有陳小鈴所提出之上訴人帳戶內買賣股票資金來源明細表二紙可證。
王豐謙亦證稱上訴人之系爭股票是陳小鈴自己買的,並不是上訴人所買的,買賣股票也不需要上訴人的章等語。
雖證人王豐謙又陳述其係地下金主,見有股票在上訴人之帳戶內才借款與陳小鈴等語,惟陳小鈴否認其欠王豐謙之四千餘萬元借款與系爭股票有關。
姑無論系爭股票是否陳小鈴買入後留在上訴人之帳戶,作為陳小鈴向王豐謙借款之擔保,亦不論王豐謙借與陳小鈴之金錢是否源自其父母即上訴人處,因系爭股票係陳小鈴向其他金主借入款項轉入蔡季杏帳戶內再分別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由陳小鈴提供甲○帳戶供陳喜一、陳邱杏如買賣股票及提供乙○○○帳戶供王建安買賣股票,陳小鈴再從中抽取佣金(亦即俗稱之作丙),系爭股票非上訴人所買,陳小鈴亦未受上訴人之委託買進系爭股票,則系爭股票屬陳小鈴所有,縱陳小鈴存放在上訴人之帳戶內,王豐謙再視上訴人帳戶內股票之多寡借與陳小鈴金錢,仍不能認為系爭股票屬上訴人所有,自非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寄託與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九條之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其孳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查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營業員作丙種墊款,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小鈴從事丙種墊款,違反證券交易法,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調閱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然系爭股票非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陳小鈴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無庸與陳小鈴負連帶賠償系爭股票及其孳息之責任。
因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因系爭股票為陳小鈴所買,其所有權屬陳小鈴,無論陳小鈴用何種方法自上訴人帳戶內領取系爭股票,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為證券商,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處設有八三四八之一號帳戶,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處設有八三四六-五號帳戶,上訴人交易股票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四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可證(見一審卷㈠三六、三七頁),被上訴人又係將其客戶交易取得之證券受託保管登載於客戶之帳戶內,則兩造間顯有委任及寄託關係,上訴人為委任人及寄託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及受託人,無論購買股票之資金由何人所提供,凡存於上訴人帳戶內之股票,上訴人即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原審雖謂存於上訴人帳戶之系爭股票係陳小鈴以其他金主之款項轉入蔡季杏之帳戶內再分別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云云,並引述上訴人之子王豐謙所證其係地下金主,見有股票在上訴人之帳戶內才借款與陳小鈴等語,而認系爭股票非上訴人所買,陳小鈴亦未受上訴人之委託買進系爭股票,該股票屬陳小鈴所有。
然陳小鈴與王豐謙有如何之約定及陳小鈴何以得將其他金主之款項輾轉入上訴人之帳戶以購買系爭股票,純屬陳小鈴與王豐謙及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及權利義務關係。
系爭股票既存放在上訴人之帳戶內,而陳小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復無委任及寄託關係,陳小鈴自不得就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原審徒以系爭股票之資金乃陳小鈴以其他金主之資金購買所得,陳小鈴為他人交易股票,以抽取佣金等情,推論上訴人之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乃陳小鈴所有,非上訴人所有,進而謂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寄託與被上訴人或無權利未受不法侵害等情,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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