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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呂樹木
林義人
侯永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雲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地下層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地下層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九七號土地上,建造白雲山莊別墅四層樓房四棟,雖陸續將各層房屋出售,然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五六○‧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下一層及B1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四四六‧六九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一八‧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下二層(下稱A、B1、B2、B3部分,合稱系爭地下層)並未隨之出售,仍為伊所有並占用中,詎上訴人竟否認伊之所有權,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由上訴人林義人、候永哲占有A部分,上訴人甲○○、乙○○、呂樹木侵奪B2部分,作為停車之用。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分別將占有部分返還予伊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地下層,在建物登記簿上均未登記,建築師製作之地下室平面圖,並無A部分,白雲山莊各層面積計算表,亦無B1、B2、B3部分,換言之,系爭地下層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僅屬大樓之基礎結構,依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負有以泥土填實之義務,竟違約偷工減料,致使A、B1、B2、B3部分地下層露空,惟其應屬大樓之基礎結構無訛。
㈡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雖記載地下室歸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兩造均知悉並無系爭地下層之規劃,故該段文字記載並非當事人之合意,自無從發生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地下層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所建造,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建造平面圖及建築設計圖所未記載部分,亦未為建物登記。
系爭地下層四周有牆,其上有頂,其下有地,足以避風雨,現為上訴人所分別占有做為停車之用。
系爭地下層分別有獨立出入口,無樓梯與其上各層連絡,堪認係獨立之定著物。
系爭地下層既係被上訴人所建造未經登記惟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建物,被上訴人以原始起造人身分自擁有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A、B1、B2、B3部分之所有權存在,即屬正當。
其訴請上訴人林義人、候永哲將A部分,甲○○、乙○○、呂樹木將B2部分返還予伊,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地下層,在建物登記簿並未登記,建築師所製作之地下室平面圖及白雲山莊各層面積計算表,亦無系爭地下層之存在,換言之,系爭地下層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僅屬大樓之基礎結構。
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A棟東西向立面圖及B棟東西向立面圖(見一審卷一○○頁)所示之水平線,可知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本負有以泥土填實之義務,詎被上訴人違約偷工減料,致使A部分地下層及B部分地下二層露空,惟其既屬大樓之基礎結構,殊難認係獨立之定著物。
又白雲山莊別墅共用之配電所、水池、抽水馬達、電話盒、排水管等均設於A、B1、B2、B3部分,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地下層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等語,並請求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該等部分是否為大樓之基礎結構(見原審卷九七頁)。
而本件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白雲山莊別墅中本二棟建物均係沿山坡建築,A、B1、B2、B3部分在建物登記簿上均無登記,B1、B2、B3部分屬挑空部分,位於中央花圃下方,花圃下方第一層為地下停車場,再下一層即為B1、B2、B3部分,係連著上一層地下停車場之擋土牆沿山坡所蓋;
A部分係花圃下方之第一層,依被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所製作之A棟地下室平面圖,並無A部分地下層,另依白雲山莊各層面積計算表及B棟地下室平面圖,亦無B部分地下二層,換言之,A部分地下一層及B1、B2、B3部分地下二層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
又A、B1、B2、B3部分,確有污水管、蓄水池、電話線盒、變壓器與抽水馬達等,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一二四、一二五頁、原審卷六八頁)。
A、B1、B2、B3部分既與地下停車場之擋土牆相連,又有污水管、蓄水池、電話線盒、變壓器與抽水馬達等設備,且在原設計建築圖內並非作為地下室之用,則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係白雲山莊別墅之基礎結構與公共設施一節,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未詳予研求,亦未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復未敍明不予查詢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關於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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