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35,199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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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兜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郁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幸吉原係伊會計部門主管,詎竟利用伊交予掌管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偽造新式樣之印鑑章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伊開立於被上訴人處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鑑,嗣即以該偽造之印鑑章,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止,以轉帳方式,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以提領現金方式,合計盜領伊存款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於廖幸吉辦理變更印鑑時,疏未注意向存戶查證,並辦理核對證件及對保簽章等手續,致存款遭廖幸吉盜領,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更換印鑑所提出之舊印鑑,與其留存於伊處之印鑑為同一式,伊受理訴外人廖幸吉更換印鑑申請之手續並無過失,上訴人不得因其員工不法行為,而將損失轉嫁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廖幸吉之自首狀、信函、存摺及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查公司行號向銀行申請變更取款印鑑手續,為填具申請書、覓具保證人、刊登啟事、查核存款證件或公司行號證件等,而本件兩造所提出之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亦印有保證人一欄,可知存戶申請更換取款印鑑時,必須覓保證人,始能准許。
被上訴人未命廖幸吉覓保證人並予對保即准變更印鑑,固有疏失,惟存款戶與銀行間就存款為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並以新印鑑領取存款,則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自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應無損害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伊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存款遭伊職員廖幸吉以變換印鑑之方式盜領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失。
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有上述損失,僅抗辯伊無過失而已(見原判決理由二)。
原審亦謂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理由三),乃又以兩造間尚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為由,認上訴人無損害可言,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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