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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鄧 宏 敦
鄧 玉 琴
鄧 玉 蓮
鄧 玉 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振 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黃 瑤 章
黃 耀 銅
黃 耀 南
黃 耀 煌
黃 鳳 搏
黃 耀 桐
黃 耀 津
黃 耀 堂
丁 ○ ○
黃 耀 東
黃 耀 銘
顧黃澄芬
黃 耀 嵩
黃 耀 先
張 錫 彬
謝 長 桓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丙○○等十五人(除被上訴人張錫彬、謝長桓外)之先祖黃阿能等六大房所共有,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黃阿能等六大房書立分𨷺合約書,分析家產,將系爭土地分歸黃阿能取得,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黃阿能於簽立分𨷺合約書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致台灣光復後,政府依舊有登記辦理總登記,將之登記為丙○○等十五人及其他黃姓六大房之子孫所共有。
黃阿能於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死亡,由訴外人黃金輝、黃鴻章、黃宏章三人(下稱黃金輝等三人)繼承,嗣黃金輝等三人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每甲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之被繼承人鄧仁專。
詎黃金輝等三人怠於請求丙○○等十五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彼三人再移轉登記予伊。
而被上訴人張錫彬、謝長桓明知伊基於買賣契約對於丙○○等十五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並由伊管業中,被上訴人竟共同謀議侵害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由丙○○等十五人將系爭土地分別售與張錫彬、謝長桓,並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詐害行為與侵權行為法則,求為撤銷丙○○等十五人與張錫彬、謝長桓間買賣系爭土地行為,並命張錫彬、謝長桓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等十五人則以:㈠系爭土地為先祖所遺下,並登記為伊之被繼承人所共有,伊及其他共有人因繼承而共有所有權,自有權處分之。
㈡黃金輝等三人在另案否認出賣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仁專,且伊不知黃金輝等三人與鄧仁專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㈢黃阿能依分𨷺書所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黃阿能之繼承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亦無法行使,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張錫彬、謝長桓亦以:㈠伊信賴土地登記,善意向丙○○等購買系爭土地,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前代位黃阿能之繼承人黃金輝等三人,另案請求丙○○等十五人移轉系爭土地與黃金輝三人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遭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復經司法院著有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及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可循。
而此所謂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不包括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在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丙○○等十五人之先祖黃阿能六大房所共有,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該六大房簽立分𨷺書,由黃阿能拈𨷺分得,業據提出分𨷺合約書為證,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系爭土地由黃阿能取得所有權。
惟黃阿能遲不辦理登記,俟台灣光復,政府於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六大房子孫所共有,而丙○○等十五人則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此為上訴人所自認。
因黃阿能未遵我國法令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黃阿能對丙○○等十五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或回復原狀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黃阿能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死亡,由訴外人黃金輝等三人繼承。
則丙○○等十五人繼承先祖之移轉義務,無論從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法在台灣施行之日起,抑自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其他宗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依十五年之最長時效期間計算,至五十一年七月二日(應為一日),黃金輝等三人對於丙○○等十五人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況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年間,代位黃金輝等三人,請求丙○○等十五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金輝等三人,再由黃金輝等三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如前所述,黃金輝等三人對於丙○○等十五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丙○○等人於另案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致上訴人遭敗訴判決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六二一號、原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書可稽。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詐害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本於各該買賣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維護對其債務人黃金輝等三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因黃金輝等三人對於丙○○等十五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黃金輝等三人移轉登記之目的無由達成,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難予准許。
職是,丙○○等十五人出售系爭土地,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為本件請求,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之代位權已不能行使,丙○○等十五人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張錫彬、謝長桓,自無害於上訴人,上訴人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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