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41,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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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命上訴人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上訴人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丙○○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協議交換土地,嗣丙○○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月簽立切結同意書,承諾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五八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三移轉登記於伊。

詎上訴人丙○○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贈與於上訴人甲○○,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出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縱認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行為因贈與有效,該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且為上訴人二人所明知,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㈠、命上訴人甲○○將其與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三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上訴人丙○○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求為:㈠、上訴人間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三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甲○○應將其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丙○○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並未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至切結同意書係丙○○遭被上訴人之子康德基矇騙作成,內容不實在。

又上訴人甲○○係受上訴人丙○○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三,並非出諸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丙○○曾於七十五年間協議交換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二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之子蔡進成,並將坐落同鄉○○段五八三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分之一七移轉登記於丙○○;

嗣丙○○復於七十七年間出具切結同意書,再次承諾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三於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切結同意書為證。

上訴人亦不否認切結同意書上印章及指印之真正。

證人康江源復證稱,切結同意書之內容係屬真正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空言否認切結同意書之內容,不足採取。

再者,丙○○於被上訴人履行土地交換協議後,拒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贈與其子即上訴人甲○○,而以買賣原因(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三贈與於甲○○,乃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求為命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命上訴人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三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之上訴人間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就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五八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分之三所為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正面、第六頁正面),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第一審卷第三頁正面)已逾一年。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被上訴人何時知有撤銷原因,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無逾越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及其心證之所由得,遽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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