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46,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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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蘇燕
被 上訴 人 丙○○
甲○○
連英任
連清輝
張茂己
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啟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三四四-二號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連進炎與訴外人連進村等人共有,連進炎應有部分為一三八四分之二六二。

詎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連英任、連清輝之被繼承人連水成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偽刻之連進炎印章,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串通被上訴人張茂己代書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將連進炎所有應有部分中之一三八四分之六四(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被上訴人丙○○及張茂己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張茂己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無非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為據。

惟查該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丙○○、張茂己無罪確定,自難指其偽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進炎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連進炎與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甲○○、連英任、連清輝之被繼承人連水成訂立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件可證,且連進炎之變更印鑑證明係由連進炎親自申請,應認連進炎與丙○○、連水成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偽造文書,或虛偽買賣情事,其主張自難憑信。

連進炎與丙○○、連水成間之買賣關係既然真正成立,復無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甲○○、連英任、連清輝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主張丙○○及連水成有意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云,即令屬實,亦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關於被上訴人張茂己、鹽水地政事務所部分,因其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上訴人對之追加起訴,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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