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47,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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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劉 仁
劉光夫
被 上訴 人 劉木村即劉連使祭祀公業管理人
甲○○
劉信佑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係劉連使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二七八號旱、面積○‧○一○六公頃、同段一二七七號旱、面積○‧○一○二公頃土地為公業業產,被上訴人劉木村係公業管理人,竟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擅自無權處分,出具同意書同意非派下員之被上訴人甲○○、劉信佑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侵害派下員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劉木村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不存在,並命甲○○、劉信佑將建造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祭祀公業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木村出具同意書同意建築房屋,係按派下員個人分管部分使用土地,並非使公業財產直接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自非處分行為。
縱認係無權處分,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
且處分權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劉連使祭祀公業前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當時二十八位派下員中之二十二位派下員出席,並一致決議解散公業,授權管理人分配土地。
會後派下員二十八人均蓋章出具同意書及授權書,授權管理人劉木村依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可見該解散及分配決議係經當時之派下員全體同意。
上訴人在後雖經三審判決確認其對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惟其潛在之應有部分(似指房份而言)僅為十分之一,未逾潛在之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故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派下員大會所為解散公業分配土地之決議,縱上訴人並未出席,但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仍逾三分之二,該決議應屬有效。
次查,系爭土地二筆,依派下員大會決議應分配予派下員劉文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劉木村、劉信佑提出「祭祀公業劉連使不動產移轉詳細清冊」附卷為證,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劉信佑、甲○○係劉文和之子與妻,劉文和以其子與妻之名義建屋而請求劉木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劉木村依據派下員大會分產之決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其管理人權限內之行為,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
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多數決之規定。
原審以系爭公業前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同意解散公業,授權管理人分配土地予派下員,其潛在之應有部分總和,扣除上訴人之部分外,仍逾三分之二,其決議有效云云,將祭祀公業之解散與共有土地之處分,混為一談,已屬不合。
且該決議所指解散公業分配土地之關係如何﹖原審並未加說明,倘分配土地以解散公業為前提,則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既未經上訴人四人參與決議,其解散公業之決議是否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劉木村得否據以分配公業土地﹖亦非無疑。
如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除決議解散公業外,另就公業業產為處分之決議,與決議解散公業不生關聯,則因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之結果,該決議有效,劉木村得據以處分分配公業土地。
實情如何﹖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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