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48,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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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得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三五二號土地○‧八三○二公頃中之一百十八坪出售與「郭龍宮」建廟,經測量特定位置埋椿為界,並以該宮之主任委員即伊名義為所有權人登記,將該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八三○二分之三八八登記完畢。
五十六年間林得將三五二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三五二、三五二-一、三五二-二、三五二-三、三五二-四、三五二-五號六筆土地,並將其中之三五二、三五二-一、三五二-二、三五二-三號出售與第三人,而保留廟宇所在地之三五二-四號土地面積○‧二二一○公頃,答應日後辦理分割土地與子孫時,一併將廟宇基地移轉單獨所有權與伊。
伊乃配合辦理林得之分割及出售土地予該第三人之手續。
嗣林得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伊廟宇所在之三五二-四號土地又於六十九年間再分割為三五二-四、三五二-十一、三五二-十二、三五二-十三號四筆土地,伊之廟宇所在之三五二-四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重測後編為鳳芸段一五八四號。
而伊就重測後新編一五八○、一五八一、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一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號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合計僅為四九點七六坪,尚不足六八點二四坪,折計為被上訴人在一五八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三○二分之三一六九與八三○二分之五三五。
被上訴人為林得之繼承人,自應履行移轉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五八四號土地係伊父林石吉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受林得之贈與而登記取得,並不當然承受贈與人財產上一切義務。
上訴人減少之土地係其自行出售行為所致,無權要求補足;
且上訴人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買受土地而享有之應有部分,因林得出售土地而減少,乃與林得約定,俟日後其保留與子孫之土地辦理分割時補還,並辦理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協議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即以林得分配土地與子孫辦理分割時,始履行之。
林得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自當承受此義務。
惟林得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分割,上訴人之請求權,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行使,自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然上訴人未以林得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請求於土地合併分割後,履行對上訴人之義務,而僅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請求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與上訴人,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如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履行清償時,則債權人逕向該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自非法所不許。
本件上訴人自始主張,伊向被上訴人之祖父林得係買受特定位置之土地以興建「郭府千歲」廟即郭龍宮,而郭龍宮之基地即為重測後林園鄉○○段一五八四號土地,該土地僅被上訴人二人尚有應有部分等語(見一審卷一至六頁,原審卷二七頁)。
原審亦認定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得另協議補還因林得出售土地與第三人致伊所減少之土地,並願辦理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語,為真實。
則倘郭龍宮之基地為被上訴人亦有應有部分之一五八四號土地,其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可清償其被繼承人林得生前所負之債務,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依首揭法條規定,自非不應准許。
實情如何,尚待原審詳予調查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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