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50,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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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字㈠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六一七-六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丙○○、丁○○、戊○○、己○○五人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七公頃,建造磚造平房。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庚○○建造,並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庚○○原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建屋時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嗣經法院強制執行,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木己買受,系爭房屋則由訴外人辛○○買受,再出賣予伊。
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坐落彰化市○○段一六一七-六號建,面積○‧○七二九公頃土地,係由一六一七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判決分割而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戊○○、丙○○、丁○○五人所共有。
分割前之一六一七號土地為訴外人己○○等三十餘人所共有,訴外人庚○○亦為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二四○分之六六,於六十七年七月間因負債而遭拍賣,由訴外人吳木己拍定取得。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七公頃之磚造平房(門牌彰化市○○路一二○巷一五○弄七○號),則係由一六一七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庚○○所建造,於六十六年間經其債權人楊美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辛○○拍定取得。
盧某於取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六十七年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向其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權利移轉證書、辛○○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聲請書、公告等件及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查系爭磚造平房實係庚○○於六十三年所建造,業經庚○○到場結證明確;
辛○○持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聲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記載為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建築,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再依庚○○證稱:我建系爭房屋時,有幾個住在隣近的共有人有問過,但有些住太遠,且人數太多無從問起,便未問等語。
證人即共有人丙○○證稱:庚○○於建屋時未徵求伊同意,伊亦未同意其建屋等語,足認庚○○建造房屋時,並未得土地共有人同意。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庚○○建造系爭房屋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
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為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爭論被上訴人及其他基地共有人仍應默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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