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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係伊向訴外人呂壬等人購買,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李了一所有,經伊提供與建商合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
嗣房屋建造完成,伊分得七棟,將其中如附表所示桃園縣八德鄉○○路二九七、二九九、三○一號三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同如附表所示房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茲發覺上訴人以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意圖不軌,伊已予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借款與被上訴人,嗣以借款及利息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前身桃園縣八德鄉○○段五三七號等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九日向訴外人呂壬、彭松富、袁彭招娘等人購買,於六十九年九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人為李了一名義,嗣將五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三七-三號四筆土地,並其所有同段五三九-一、五三九-二、五三九-三、五三九-四、五三九-五、五三九-六號土地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將上開十筆土地合併為同段五三七號,再依合建後房屋位置,另行分割出系爭之五三七-一四、五三七-一五、五三七-一六號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分得七棟房屋,其中三棟以上訴人名義,另四棟以被上訴人二女兒名義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合建契約為證。
原五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三七-三、五三七-五、五三九-六、五三九-七號土地七筆、五三七-四號土地一筆、五三九-一、五三九-二、五三九-三、五三九-四地號土地四筆,原分屬訴外人呂壬等三人、許玉嬌、劉玉春等四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六十七年三月九日、同年五月廿三日、六十六年五月一日分向各該原地主價購取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買受上開土地以前之五十八年間,已在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領用支票,自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已獨資經營「坤慶砂石行」,及在其買受上開土地前後參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信廿六種拾萬元會二六組2戶(帳號六一一三七)之合會,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合會儲蓄證書為證,足徵被上訴人確有資力置產無訛。
第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紙結算單固載明:邵旭結欠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云云,惟該欠款實係被上訴人之夫邵旭承擔邵有忠在緬甸向上訴人借錢之債務,業經證人邵旭證述屬實。
且如係邵旭無力清償欠款,將五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三七-三號土地作價八十萬元售予上訴人,理應寫明於結算單中,惟結算單並未有買賣事實之記載,亦未訂立買賣契約,自與常情有違。
至上訴人辯稱借款予桃園縣議員林書享八十萬元,林書享除簽發六十萬元之支票清償外,並曾託邵旭交還利息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邵旭並未交還云云,為邵旭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上訴人另稱:邵旭於六十九年間,向伊借五十萬元,並轉交邱六郎律師,該款係伊至天寶宏銀樓變賣首飾所得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財政部台北關並復稱申報單已逾期銷燬,無資料可資稽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亦復知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承租保管箱,箱內物品由承租人自行放置,該行不予過問等語,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首飾存在,邱六郎律師又陳明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上訴人又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以邵旭之欠款抵償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再上訴人既陳明其貸款係自貸自用,豈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之理?而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其持以貸款,又為自用,自無庸向伊請求給付貸款之利息,顯見系爭房地確係伊所有,僅信託名義為上訴人所有。
故伊需貸款,僅以上訴人名義貸款,取供予伊使用,而由伊向上訴人繳交利息等語,較為可信。
另上訴人所謂買得之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之過程全然不知,亦與常情有違。
再上訴人受託為起造人之房屋編號為A6、A7、A8三戶,建號一一四四、一一四五、一一四六,其基地分別為五三七-一四號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五三七-一五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五三七-一六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
而房屋門牌分別編訂為八德鄉○○路二九七、二九九、三○一號。
其位置面臨大路邊,猶較位於同路三一三巷內之B1至B8為優。
被上訴人提供與建商合建分得編號A5(應有部分1/2 )、A6、A7、A8(此A6-8三棟即系爭信託物)、B1、B2、B3全部及B4(應有部分1/2 )計七棟,而五三七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五三七-一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五三七-二號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五三七-三號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五三九-一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五三九-二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五三九-三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五三九-四號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五三九-五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五三九-六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十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三七四平方公尺,各筆土地公告地價均相同。
A5房屋(即新生路三○三號)基地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三十四平方公尺,A6房屋(新生路三○一號)基地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A7房屋(新生路二九九號)基地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A8房屋(新生路二九七號)基地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最大),B1房屋(新生路三一三巷一號)基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B2房屋(新生路三一三巷三號)基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B3房屋(新生路三一三巷五號)基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B4房屋(新生路三一三巷七號)基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二十七‧五平方公尺,以上七棟建物基地面積合計為四四六‧五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
以七棟建物基地面積與十筆土地面積相比為○‧三二四九六(446.5除以1374 ),如上訴人主張買受五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三七-三地號四筆土地,其面積計為四六四平方公尺,則其可分得基地面積僅為一五○‧七八一,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A6、A7、A8三棟房屋之基面面積卻多達二二○平方公尺,幾乎超分多得如A6或A7一棟房屋六十八平方公尺而有餘。
再如扣除上訴人買得之五三七、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三七-三號四筆土地後,所餘五三九-一、五三九-二、五三九-三、五三九-四、五三九-五、五三九-六號六筆土地則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其面積合計九一○平方公尺,但所分A5(1/2 )、B1、B2、B3及B4(1/2 )房屋之基地面積反而僅有二二六‧五平方公尺,即減少六九‧二一三六平方公尺,實與常情有違。
職是上訴人抗辯其買受系爭土地並與他人合建,分得系爭房屋應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信託登記與上訴人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之終止,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提出事實審未曾主張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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