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52,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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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錦 波
訴訟代理人 張 玉 希律師
上 訴 人 聯邦建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有關電信事業,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概括承受,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建設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借用伊所有台北縣汐止鎮○○街十六巷一號地下一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電信臨時機房;
伊並先後代墊其使用該房屋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
因伊亟需使用系爭房屋,經催告中華電信公司返還,並請求償還代繳之電費,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中華電信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聯邦建設公司因於台北縣汐止鎮興建瓏山琳社區,請求伊配合供應電信設備,以利社區之通訊,並主動表示願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伊,作為臨時電信機房,至永久固定機房啟用為止。
茲伊尚未取得永久固定機房,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返還;
況該臨時電信機房係供一千五百住戶社區之通訊使用,如遽予遷讓,將造成社區住戶不便,聯邦建設公司請求遷讓,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又系爭房屋之電力設施,係聯邦建設公司連同房屋一併提供伊無償使用,則電費應由聯邦建設公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聯邦建設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在台北縣汐止鎮○○段社后下小段三○八號等土地興建一千五百戶之社區,乃函請中華電信公司規劃辦理該社區電信設備之供應,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意無償提供台北縣汐止鎮○○街瓏山琳社區A區一三九號地下一樓即系爭門牌汐止鎮○○街十六巷一號房屋,供作臨時電信機房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兩造往來函件及聯邦建設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可稽。
該同意書載明:「本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償提供下列空間,及配合設施,供電信局裝設電信臨時機房傳輸設備之需」,綜觀該同意書全部內容,並無使用期限之約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有期限,洵無疑義。
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查電信機房係供電話傳輸設備之使用,具有繼續之性質;
聯邦建設公司因興建一千五百戶之大型社區,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規劃辦理社區電信設備之供應,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臨時電信機房。
該社區房屋已經建造完成,住戶亦陸續住進,則該社區之電話傳輸設備,自係不可一日或缺,非謂聯邦建設公司之房屋已經順利銷售,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完畢。
聯邦建設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又中華電信公司辯稱其借貸系爭房屋後,即積極辦理電信機房之籌建,迄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為止,公告徵求電信機房用地或成屋凡十次,其間除訴外人陳信謙願讓售汐止鎮○○段社后下小段八號等土地外,其餘各次公告均無人應徵;
陳信謙願讓售之土地,因土地南方有電力干擾,且實際可使用面積不符公告需求而作罷。
又聯邦建設公司願讓售汐止鎮○○街二五號四樓第七六四六號建物,但該屋樓板載重僅700㎏/㎡,不符電信機房樓板載重之標準,有各該公告、土地查勘表、會勘紀錄表及中華電信公司函件可稽。
中華電信公司辯稱其取得電信機房之用地不易,誠非虛構。
系爭房屋既係聯邦建設公司因營造大型社區,而借與中華電信公司作為臨時電信機房,以供其社區之電話通訊,如於中華電信公司覓妥固定機房前,遽命搬遷返還,則該社區一千五百戶住戶之生活將陷於困頓不便,影響至鉅,此與建商應負之社會責任不符,聯邦建設公司權利之行使,顯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應准許。
其次,聯邦建設公司主張代墊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計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期電費收據及明細表為證。
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借貸之範圍,固包括「電源設備」,惟依同意書之約定,所謂「電源設備」,係指「電力容量:110V,40A插座二只。
冷氣機專用電源:220V,30A插座一只。
10歐姆以下接地端子一處」等硬體設備而言,至其因此消耗電力所生之費用,不包含在內。
該門牌台北縣汐止鎮○○街十六巷一號房屋,係地面二層、地下一層之建築,聯邦建設公司所提供者係地下一樓部分。
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為:該房屋之地面一樓部分係堆放雜物,二樓部分其中一個房間雖置有床板等物,但無人住居,其餘二個房間則為空房,有勘驗筆錄可憑。
足認該房屋僅中華電信公司使用電力,中華電信公司所辯電費應依兩造用電之比例分擔,殊無足取。
是聯邦建設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返還其代繳之電費,自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聯邦建設公司勝訴判決,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聯邦建設公司該部分之訴;
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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