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何 滿 妹
何鄭鏬妹
何 千 代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警察局(原判決誤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 琪
訴訟代理人 許 修 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五八、二六○、二六九號土地係伊及訴外人何騰鳳等人所共有。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藍色部分所示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日本政府建築房屋使用,臺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撥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充作所屬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以下稱山崎派出所)房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屢經催告,均不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伊受損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甲○○、乙○○、何滿妹、何鄭鏬妹、何千代新臺幣(以下同)三萬零六百七十八元、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二萬零二百七十六元、一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序給付各該上訴人七千一百一十五元、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三千五百六十元、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由地主何騰鳳捐獻,以設山崎派出所,日本政府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臺灣光復後,臺灣省政府予以接收,對系爭土地應有使用權源。
何況就令日本政府使用之初為無權占有,臺灣省政府基於政府公權力,接收系爭房屋,為達行政目的,系爭土地所有人亦僅得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以下稱臺灣省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協商承租或設定地上權事宜,不得訴請遷讓。
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
且伊占有系爭土地歷四十餘年,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再者,系爭房屋由臺灣省政府撥交伊使用,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亦應向臺灣省政府請求,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多人所共有,其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房屋係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建,臺灣光復後,由臺灣省政府接收,撥交被上訴人充作山崎派出所使用。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辯稱:地主何騰鳳於日據時期捐獻系爭土地於日本政府,民國四十九年間又有何友家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伊使用等語。
雖提出之新竹縣縣志及同意書,尚不足為有利之證明;
所辯: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乙節,亦因迄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無足為採,惟系爭房屋既經政府於臺灣光復後,本於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為達行政目的,自不能任令系爭房屋拆除。
臺灣省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基地之機關協商辦理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不許基地所有人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其由在此。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三四六九、三六一五號解釋亦足佐證。
此等規定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指,對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所設之法令限制,要與憲法無違。
上訴人既不能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又被上訴人乃因臺灣省政府之撥交而使用系爭房屋,其受益,與上訴人因臺灣省政府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臺灣省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征收之」。
基地所有人就令因此受有限制,不能主張公有建築物無權占有其基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惟使用機關於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前,其使用私有基地,若無其他合法權源,似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
基地所有人對於因不能使用基地而受之損害,尚無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使用機關請求之理。
又系爭房屋係臺灣省政府接收,撥交被上訴人使用,充作其所屬單位之辦公房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如非臺灣省政府之占有輔助人,而係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並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益,則對於上訴人因土地被占用而受之損害,能否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能無疑。
原審未遑詳細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注意事項〕
<臺灣省公產清查辦法,7,,臺灣省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