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58,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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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李 慶 富
李 慶 貴
李 慶 祥
李 敏 賢
李 敏 達
李黃碧雲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系爭二筆建地,係李水添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丁○○簽訂基地承租契約書,與另三筆農地無關。
縱如上訴人所稱收回另三筆農地者係李水添之被繼承人李陳款而非李水添,李陳款將另三筆農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徵收放領給第三人,而本件系爭基地承租契約簽訂時間既在上開三筆農地經政府徵收放領第三人之後,自與被上訴人丁○○與李陳款於民國二十五年(即昭和十一年)所簽訂租約無關,自不得以丁○○與李陳款間之契約認定本件基地承租契約亦為耕地租約,又原判決將上訴人李敏賢、李敏達誤載為李慶賢、李慶達,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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