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59,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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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林東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經判決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取得而現存之財產計有台中縣大安鄉○○○段第五六四-一、五六四-四、五六四-五、五六四-十二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台中縣大甲鎮○○段第一○-三、一三-二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系爭財產中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三元五角同時,將第五六四-一、五六四-四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第五六四-五、五六四-十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僅就對待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在原審將訴之聲明更改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銀元十萬元,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係屬訴之變更,伊不同意。
況系爭土地為伊固有財產,於兩造離婚時,由伊取回,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且兩造於離婚前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立有切結書,約定向台灣銀行之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應共同清償,現尚積欠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七元,亦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計算,又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持有汽車及機車各一輛,亦屬財產,自應列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無非以:被上訴人原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因財產中有動產不宜實物分配,在原審乃更改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財產之差額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
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將夫妻於離婚時之所有財產列入分配,於事實審審理中因發現新財產(汽車及機車各乙輛)自須加以列入,此列入分配無須徵得對造之同意,因新財產列入分配使兩造分配之結果有增減之情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汽、機車行車執照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離婚,其二人間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而離婚當時,上訴人之財產有上開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則有汽、機車各一輛,二人之財產顯有差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訴請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自無不合。
上訴人所有該四筆土地,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兩造離婚時之價值為每坪二萬三千元,共計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有該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被上訴人僅有汽車及機車各一輛,於離婚時分別值十萬元、五千元,合計為十萬五千元,兩造間之財產,顯有差額,已可確定。
至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台中縣大甲鎮○○段第一○-三、一三-二號及其地上建物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抵押借款,金額一百三十萬元,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離婚時,尚積欠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七元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分行覆函可證。
上訴人於離婚時,確有上開債務,但此債務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依法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之上開土地抵押借款所負債務,則該項債務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中予以扣除,始合於公平原則。
上訴人抗辯謂依兩造於離婚前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所立切結書之約定,須出賣上開四筆土地以清償所欠債務,在該債務未償還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時被上訴人之財產即汽、機車各一輛值十萬五千元,上訴人之財產即上開四筆土地值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元,二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六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三百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抵押借款,尚積欠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七元未清償,該項債務係八十一年五月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項債務應予扣除後,如有剩餘,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原審以上訴人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不得列入分配之不動產供抵押所貸借之債務,認不能予以扣除云云,不無違誤。
又上訴人在原審係陳稱: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所立切結書約定向台灣銀行借款之償還方法,在未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變賣系爭土地償還向台銀之借款及代書費之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請求分配其二分之一之權利,因兩造均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及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五頁)。
原審謂上訴人亦稱此債務不能作為兩造離婚之現存債務予以扣除,似與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上開陳述不符。
事實究竟如何﹖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謂該切結書係兩造於離婚前所立,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之本件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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