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61,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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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一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同市○○路九○巷四弄六-四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被上訴人明知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等與訴外人王守仁,僅供王守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質押,並未授權王守仁以伊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伊為債務人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及王守仁未經伊同意,共同虛偽就系爭房地設定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伊為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在王守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擅蓋上開印鑑背書與被上訴人,王守仁係屬無權代理,並與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伊自不負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王守仁以其代理人名義,向伊借款二百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交付系爭本票與伊,自屬有效。
縱認王守仁為無權代理,伊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上訴人嗣已承認之,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備文件,均係上訴人交付其女婿邱學里轉交王守仁,由代書林樹錦持向該管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上訴人同意王守仁擔保借款,辦理設定抵押權,無論上訴人以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或兼借款人之地位,於本件借款無法清償時,均必須負清償之責。
縱上訴人僅同意擔任物上保證人,並未授權王守仁以其名義為借款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王守仁之代理權有限制之事實,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林樹錦造訪上訴人,查詢是否找王守仁辦理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上訴人曾當場承認其事。
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曾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貸二百萬元,意欲償還被上訴人上開借款,足證上訴人有授權王守仁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經查上訴人未就系爭本票上伊背書之印文為王守仁所盜蓋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徒以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王守仁、邱學里證稱上訴人未授權在系爭本票背書,殊非可取。
縱認該背書非上訴人所為,惟簽發本票以代替借據為本件債務清償之方法,上訴人既授權王守仁抵押借款,系爭本票之背書當經上訴人一併授權。
且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九日交付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守仁,又王守仁向被上訴人再次借款週轉時,言明將宣慶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守仁、經理李裕德等經手舊欠被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包括在抵押擔保範圍,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尚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王守仁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其經營之宣慶有限公司週轉不靈,經李裕德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支應,被上訴人表示必須以不動產所有權狀擔保,始願出借,王守仁乃商請邱學里向伊借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俾王守仁持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擔保云云(見第一審卷五頁背面、六頁正面、原審卷四五頁背面、四六頁正面、七五頁背面、七六頁正面)。
且被上訴人陳稱,宣慶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守仁、經理李裕德與伊素有金錢往來,已積欠伊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二年七月下旬王守仁等向伊稱,該公司仍需款週轉,擬追加借款二百萬元,伊即表明須有抵押擔保,且須將舊欠一百二十萬元包括在內云云(見第一審卷四三頁背面、四四頁背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三○頁、三一頁、原審卷九○頁正面、九四頁正、背面)。
又證人李裕德證稱,被上訴人經伊介紹將錢款借與王守仁之公司,上訴人只是王守仁找來提供不動產作擔保之人,此被上訴人亦知道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二○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似已知悉前述再行借款二百萬元者為宣慶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係同意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而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即為物上保證人,其對債權人之責任,僅以供擔保之不動產為限,並不負保證或其他債務之責任,與借用人所負之借貸債務責任不同。
原審未說明上開兩造之陳述及李裕德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查明上訴人授與王守仁代理權之範圍,遽謂被上訴人對於王守仁代理權之限制為善意之人,上訴人授權王守仁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即嫌率斷。
次查原判決先則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上訴人查詢是否找王守仁辦理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上訴人承認其事,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曾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貸二百萬元,意欲償還被上訴人上開借款;
繼則謂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九日貸與之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並擔保宣慶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守仁、經理李裕德等經手舊欠被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云云;
而依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一五七頁證物袋所附)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
則上訴人之真意若係設定擔保三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何以被上訴人僅詢問上訴人是否辦理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且上訴人僅擬申貸二百萬元償還,此與判斷上訴人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若干攸關。
且宣慶有限公司既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前述該公司負責人王守仁、經理李裕德等經手之舊欠債務為何亦屬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均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
末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查證人王守仁、邱學里均證稱,上訴人未授權王守仁在系爭本票背書蓋章云云(見第一審卷八三頁背面、八四頁正面)。
原審徒以該二人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而認上開證言為不可採,亦有未合。
又證人李裕德證稱,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共交付一百七十餘萬元與王守仁云云,且兩造對該證言均無爭執(見第一審卷一二四頁背面、一二五頁正面)。
而被上訴人亦陳稱,伊先交付四十萬元,後再交付一百三十六萬元,由王守仁轉交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三三頁背面、三四頁正面)。
原審未說明上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二百萬元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守仁,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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