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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黃美華通姦,因黃美華懷孕,上訴人及黃美華恐姦情為被上訴人知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同至祥安醫院進行墮胎手術,上訴人在病歷表上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犯偽造署押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是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黃美華通姦致黃美華懷孕,帶黃美華前往墮胎,自無違誤可言。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黃美華懷孕是否與伊有必然關係,尚有疑義云云,又提出錄音譯文,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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