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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底,在屏東市○○路二一七巷三弄四七號,向伊諉稱:上訴人已標得台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砂石部分,利潤豐厚云云,並邀伊投資。
伊不疑有詐而交付訴外人邱火慶簽發,日期八十年一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支票一張與上訴人。
詎上訴人提示兌現後,未從事上開砂石工程,且拒將七十萬元返還,伊始知受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何金錢往來,伊無侵權行為。
且被上訴人自稱其於八十年間前開系爭支票兌現後不久,即知受騙,卻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始為本件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證人邱火慶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乙○○詐欺刑事案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借給被上訴人,並非其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等語。
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提示兌領,亦為上訴人於該刑事案審理時所承認,並有支票一張及上訴人存摺一本,附於刑事案卷足稽。
參以上訴人於同刑事案中,初則稱系爭支票,係邱火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其借款時所交付。
嗣又改稱: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邱火慶借款時交付另紙支票,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邱火慶兒子結婚時,再向邱火慶換系爭支票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
而系爭支票係邱火慶簽發借給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邀同黃添文、賴進賢二人同往花蓮縣玉里鎮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索取上開款項,復據證人黃添文、賴進賢於刑事案到場結證屬實,上訴人抗辯兩造未有任何金錢往來,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所犯詐欺罪,亦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足憑,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七十萬元,核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上訴人表示一時無法籌足,願意分期償還,嗣經被上訴人催討無着,始認上訴人有詐欺犯行而訴請偵辦,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刑事判決可參,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始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無可取。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
本件原審引用另案即前開乙○○詐欺刑事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惟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已有可議。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底向邱火慶借得邱火慶簽發,日期八十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領得票款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云云(附民字卷三頁)。
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知受騙,却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情,似非全然無據。
前開被上訴人所謂,其於上訴人領得票款後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究竟係在何時?被上訴人是否在當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起算時效之期間?原審未遑進一步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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