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67,199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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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巍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巍斌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
法定代理人 王吉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KF-五四七L四四二新營過溝局新設嘉一五七線等配管工程,伊乃依投標須知,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並檢具工程造價詳細表及標價單參加投標。
伊參加投標所製作之工程造價詳細表總造價為四百八十九萬元,惟標價單卻誤植為四十八萬九千元,為所有參加投標者之最低標,被上訴人竟不顧標價顯係誤植,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伊標價單所載之四十八萬九千元決標,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覆伊未依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第十二項規定,於決標日起十三日內簽妥合約,視為放棄權利,而沒收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按係投標時所繳之押標金,於得標時自動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且一年內不得參加電信機構各項之投標。
被上訴人既非以伊之真意四百八十九萬元決標,兩造間之契約應不成立,況有違誠信原則及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亦應視為無效標。
又伊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一年內不得參加電信機構各項投標之處分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標後,未依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第十二項規定,與伊簽約,伊始沒收上訴人履約保證金。
且決標是以標價單大寫金額為準,上訴人之標價單大寫金額最低,乃由上訴人得標,又本件工程底價雖為三百多萬元,惟標價倘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於得標時尚須補繳標價與底價百分之八十差額之保證金,因此並不一定影響工程品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參加被上訴人招標之系爭配管工程,繳交押標金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其標價單所載之四十八萬九千元決標,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覆其未遵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第十二項規定於決標日起十三日內簽妥合約,視為放棄權利而沒收其所繳之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標價單、收據及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辦理招標系爭配管工程,於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決標時以「標價單」所報總價大寫為準,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
另於第十八條第十二款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十三日內簽妥合約,……如未經同意致超逾期限者,即視為放棄權利,工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各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信土木工程投標須知附卷可按(一審卷二三、二四頁)。
本件上訴人標價單所載大寫投標金額為四十八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以該標價為最低價並予決標,兩造契約即已成立。
上訴人主張:其投標之真意為工桯造價詳細表所載之四百八十九萬元,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無效且不成立云云,自無可採。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標後,因逾十三日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被上訴人乃依上開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第十二款規定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辦理招標系爭配管工程及上訴人參加該工程之投標,均係依照上開工程投標須知規定,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投標事項應受投標須知之拘束,又該投標須知係對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一體適用,並非僅針對上訴人而設,是上訴人主張如依其誤植標價四十八萬九千元,所為工程品質絕不合理,被上訴人竟予決標,有違誠信原則及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云云,亦無可取。
至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係對招標機關如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經審計機關之同意採用次低標,所為之規定,究與上訴人應遵守上開投標須知規定無關。
上訴人雖又主張:標價單伊將四百八十九萬元,誤植為四十八萬九千元,伊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得為撤銷者,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須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標價單上訴人標價金額係以大寫填載,而標價單上亦明確印就「遵照投標須知親赴工程地點實地察勘,按照所需工料切實估價認為並無錯誤或漏算項目」等語,是上訴人填載標價單理應慎重注意,縱如其所稱該標價金額係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謂無過失,依法自不得撤銷。
況被上訴人之決標,亦無利用上訴人之急迫可言。
又本件決標係以標價單所報總價大寫為準,尚無上訴人所指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有不符合之問題。
上訴人因投標上開工程而繳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係本於雙方之約定,上訴人違反投標須知,被上訴人依該投標須知沒收不予退還押標金,並無不合。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契約無效回復原狀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一年內不得參加電信機構各項投標之處分應予撤銷,尚乏私法上之請求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即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標須知中關於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該約定違約金過高,法院應審酌當時情況,依公平誠信原則,免除或減輕部分金額云云(原審卷四三頁背面),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被上訴人名稱,依卷附之投標須知及被上訴人函件記載,似係「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其正確名稱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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