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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蔡幸真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五十六巷二號(建號一二七二號)、二之一號(建號一二七一號)、二之二號(建號一二七○號)、二之三號(建號一二六九號)、二之四號(建號一二六八號)及其地下室(建號一二六七號),為一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五。
兩造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其中建號一二六七、一二七二建物分歸上訴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第一二六八、一二六九、一二七○、一二七一建號分歸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蔡岱樺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於原審審理中,經強制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丁○○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移轉登記完畢,已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審因而駁回蔡岱樺在第一審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地下室為整棟建物用水蓄水池所在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系爭一、二樓(五十六巷二號、二之一號)目前由被上訴人丁○○分別作奉祀祖先牌位及作客廳、餐廳、廚房、家人臥房使用,宜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
三樓(二之二號)目前係被上訴人丙○○居住使用,裝潢隔間花費百萬元以上,並依其妻子兒女之喜愛與使用上之需要而為規劃、設置,故應原物分配,將三、四(二之三號)樓分與被上訴人丙○○所有;
而上訴人均已出嫁,各有家庭,分住不同縣市,目前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將來分割確定後,亦不可能三個家庭搬回共住其中任一層樓,其分得那一層樓並無利害不同,故宜將五樓(二之四號)分歸上訴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命分割之方法廢棄,改判如其主文第二、三項之所示,係以: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街五十六巷內之獨棟建物,面臨四公尺巷道,並不適於店面使用。
地下室有一單獨出入口可通往巷道,樓梯下方置有蓄水筒二個,供應全棟建物自來水使用;
一樓有單獨出入口,被上訴人丁○○設有神明牌位及供客廳、餐廳使用,二樓至五樓均有大門與公共樓梯相通,二樓與一樓間有一室內樓梯相通均係被上訴人丁○○家人使用,三樓則係被上訴人丙○○隔間裝潢使用,四樓係訴外人蔡旺甫使用中,五樓則有隔間均屬無人使用之空房等情,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依系爭建物現在使用狀況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共有土地並未請求分割,縱單獨變賣建物亦難於拍賣或得到高價,應以原物分割較有利於共有人,且上訴人均已出嫁,目前並未居住或使用系爭建物,並表示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等情,認應按目前共有人使用狀況而為分割,就價值不相當部分命給付補償金,如此較能避免變更系爭建物之原貌並顧及雙方之利益。
分割方法為:台北市○○區○○街五十六巷二號(一樓)、二之一號(二樓)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
二之二號(三樓)、二之三號(四樓)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
台北市○○區○○街五十六巷二之四號(五樓)建物分歸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至於地下室部分,因地下室有一獨立出入口,且係全棟大樓蓄水池放置所在地,攸關各樓層用水需要,不宜分歸任何一共有人所有,以免日後因用水問題產生糾紛,是以此部分應分歸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丁○○十四分之六、被上訴人丙○○十四分之五,上訴人乙○○、甲○○、蔡幸真各十四分之一。
系爭建物經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全棟建物價值為九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其中地下室九十萬三千二百元,一樓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二樓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三樓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四樓一百六十萬九千三百元,五樓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元,有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丁○○、丙○○分得部分,均超過按其原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上訴人乙○○、甲○○、蔡幸真則有不足,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不足部分。
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甲○○、蔡幸真補償金一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甲○○、蔡幸真補償金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之計算式)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無須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系爭建物准予分割之諭知,即有未合。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建物時,除因該建物內部分建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公共設施),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建物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其共有關係外,應將建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查系爭建物地下室有一樓梯可單獨出入巷道,樓梯下方置有蓄水筒二個,供應全棟建物自來水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丁○○自認借予朋友作為倉庫使用,堆置文具、禮品等物(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參以卷附之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載明係供住家用,而非公共設施,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非屬水源(所在)地,並無不可分性(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地下室通往一樓樓梯下方置有蓄水筒二個,即認不宜分割,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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