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73,199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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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東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陞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職務,迄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遭上訴人資遣。
在職期間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照常輪班。
惟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伊加班工資等情,爰依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雇主給付之工資若未低於依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和時,受雇人即不能再向雇主請求延時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伊歷年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不包括年終奬金),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總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非有據。
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計被上訴人例假日、休假日工資,亦僅不足二萬三千零六十六元而已。
何況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特別津貼四千元及清潔津貼四千五百元,該款即為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又假日加班逾八小時部分之加班費,應依內政部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三四六五二號函解釋,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始為正確,而非依每小時平均工資加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守衛工作,每日上班時間十二小時,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例、休假日均照常輪班,又無特別休假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於例、休假日工作八小時後延長工時四小時,該延長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因該延長工時本質上仍為勞工於例、休假日提供勞務,該工資之核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始符該法規定延長工時工資高於正常工時工資之立法本旨。
次依兩造不爭之定期工作契約人員合約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約定及證人楊舜傑之證言(見原審卷三十六頁、六十四頁、六十五頁)以觀,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之正常工時為八小時,超過者即係延長工時之加班,該合約書上所載月薪一萬二千元及特別津貼四千元二項,上訴人主張四千元特別津貼屬加班性質乙節,應屬可信。
故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班費,自當以月薪一萬二千元或其事後依年資調整之數額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等規定作為計算之基礎。
再被上訴人每月之清潔津貼四千五百元固堪認為被上訴人整體工資之一部分,應一併計入其實領工資額度之中,但該津貼乃被上訴人另服守衛以外之清潔廠房勞務之對價,上訴人既未限制被上訴人利用當班閒暇之際或於下班後之時間為之,自應認其為另兼他職之額外報酬,而與守衛工作無關。
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曾於擔任守衛期間從事廠房清潔工作云云,益徵上訴人未禁止被上訴人擔任守衛期間從事清潔工作,被上訴人延長守衛工時要與從事額外之清潔工作無必然之關係,是被上訴人延長工時或於例、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旨在服守衛勤務,計算其加班費,即應將上述清潔津貼剔除。
又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每月工資分別為七十九年七月一萬六千元、同年八月至八十年四月二萬零五百元、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一年四月二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四月二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二萬三千一百元、八十三年五月至同年十月二萬三千八百元。
各該月工資尚包括不應列入加班費計算基礎之每月特別津貼四千元及清潔津貼四千五百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每月之月薪依序為一萬二千元、一萬三千元、一萬四千元、一萬四千六百元、一萬五千三百元。
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日工作十二小時及例、休假日均工作之加班費,並按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短發之加班費計為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另特別休假日加倍給付之工資部分,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事實理由中表明特別休假日均不得休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算其加班工資云云,並於原審為相同之陳述(見一審卷七頁及原審卷二十八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包括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在內。
殊不因於計算附表中漏載而有影響。
故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年資及薪資等資料加以核算,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得特別休假。
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日數各為七日,八十三年因於十月十五日離職特別休假日按比例計算以八‧七五日為宜。
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加班工資共有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以上合計為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之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本息外,再請求給付五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本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提及特別休假日照常輪班及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核算加班工資云云。
惟其「訴之聲明」欄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與「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如附表之金額相同,該附表記載之逾時總加班工時又僅列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平常工作日之加班工時(見一審卷六、七、十四頁),該金額亦未將特別休假日之加班工時計算在內併為請求,準此則被上訴人之聲明似不包括特別休假日之加班費在內。
乃原審未遑詳為推闡清楚,遽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即特別休假日工資一併判命給付,已有未合。
次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
查兩造簽訂之定期工作契約人員合約書第二項雖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延長),其作息時間由甲方(上訴人公司)規定之」云云(一審卷二十八頁),但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稱:「上訴人將原本三班制之守衛人員裁併為二班制,改使被上訴人與楊舜傑二人須全年無休地輪替擔任守衛,每人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均不得休假,照常輪班」等語(一審卷七頁),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致上訴人之抗議書中表明其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均上班十二小時屬實(同上卷六十四頁),而上訴人亦於原審抗辯稱:「事實上,被上訴人與楊舜傑……揆之實情……曾私下協調執勤二十四小時後,休息一天」等語。
(見原審卷八十八頁正面及八十九頁正面)。
究竟兩造間就工作時間及每日工資實際約定為何﹖上開合約書第二項括弧內「必要時得酌予延長」等字樣,緊接於「八小時為原則」之後,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每日工作十二小時,而由上訴人依約支付月薪、特別津貼及清潔津貼﹖凡此均與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所關頗切。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又兩造約定之上開特別津貼四千元及清潔津貼四千五百元,是否亦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之一部,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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