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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助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委由巴拿馬籍白楊輪自國外進口窯土原料載運來台,並向上訴人公司投保一千噸KAOL INIC CLAY原料之保險。
詎該白楊輪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香港開往基隆港途中,適逢強風巨浪,偏離原航道,遂於同月二十七日在澎湖七美西南方八十海浬之海域擱淺,船長因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宣布棄船。
旋香港救難拖救公司即於同月二十九日將該輪拖離現場,且於同月三十一日下錨香港Junk Bay卸下貨載。
嗣經伊迭次催告上訴人處理,均置之不理,伊為減輕損失,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五日按每噸美金四十三元轉運費,委請HAI CAUN貨輪以兩航次(連同其他公司部分)運回基隆港。
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因貨輪擱淺及避難港卸貨所生之損失及費用,應屬承保之範圍,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伊上開總共美金(下同)四萬三千元之轉運費用之損失等情,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約定)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萬三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金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另依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事由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為請求,與原依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二款約定事故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屬訴訟標的追加,伊已表示不同意。
且白楊輪事實上無擱淺情事,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窯土原料並未毀損或滅失,伊自無庸理賠。
至轉運費用不屬於保單所承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誤載為第十五款)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為請求僅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與訴訟標的追加無涉。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向上訴人投保,委託白楊輪運送來台,該輪於澎湖七美海域因遭強風巨浪侵襲,引擎故障,船長棄船,嗣經拖救至香港卸貨,由伊以每噸四十三元轉運費,委託其他船舶運抵台灣等事實,已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保險單、提貨單、海事聲明書、白楊輪求救電文、公證報告暨催告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窯土之白楊輪,經船長棄船,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應推定為全損,嗣該貨輪由香港救難公司拖救,投保貨物在避難港香港卸貨,被上訴人為減免損失,委由其他貨輪轉載所生之費用,依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責償付。
又被上訴人託運之白楊輪,投保上訴人之窯土計一千噸,依保險單及提單所示,窯土之價值為四萬四千四百元(原判決誤載為四十四萬四千元),投保金額為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同誤載為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屬於超額保險。
超額部分之保險依法無效,應以同額保險論,依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擔全額轉運費,以每噸四十三元轉運費計算共為四萬三千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轉運費四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危險即無保險」乃保險法之大原則,故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必以保險之危險事故業已發生始有其適用。
本件兩造不爭之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就「承保危險」明定為: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合理歸因於火災或爆炸、船舶擱淺……碰撞……遇難港卸貨……等所致云云,有該保險單可憑(見一審卷十八、二十二頁)。
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船舶擱淺所生保險事故,屬上訴人承保範圍,伊得請求給付轉運費及救助費。
原審則認定船舶在七美海域引擎故障,船長宣告棄船,嗣經拖救卸貨轉運等語。
究竟本件運送船舶發生何保險之危險事故,系爭保險標的窯土原料一千噸,已否因上述危險事故而「毀損、滅失」﹖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徒以白楊輪引擎故障、船長棄船、貨載在避難港卸貨即依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
又上開保險契約第十三條兩造約明:「除非被保險標的實際全損顯已無法避免或其回復、整修及運送原承保目的地之費用,勢將超過其抵達後之價值而經合理『委付』者,被保險人不得以推定全損請求賠償」等語,原判決竟認定白楊輪經船長宣布棄船,依保險契約約定推定為全損,但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自香港轉運回台,竟又謂貨輪經船長棄船推定為全損,被上訴人得本於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該轉運費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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