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77,199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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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第二○三號田面積○‧二七九○公頃土地(為重測前鳳山厝段第四八二-一、四八二-二等二筆土地合併),係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贈與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贈與係附有上訴人應扶養伊母潘玉帶之負擔,詎上訴人始終不履行扶養潘玉帶之負擔。
經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補償伊代為耕作管理其土地之辛勞,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贈與當時並未約定伊應負扶養岳母潘玉帶,且伊亦無不盡扶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八日書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另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扶養其岳母潘玉帶之事實,業經證人潘慶㻛證稱:「協議書是代書寫的,我當見証人,寫協議書之前,兩造及潘玉帶,郭進福四人有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好,被上訴人有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須扶養潘玉帶。
隔天我與兩造到代書處寫協議書,扶養潘玉帶之事並沒有列入協議書內,因怕慚愧」等語。
證人潘玉帶證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美國沒有辦法扶養我,要上訴人扶養我,上訴人如果沒有扶養我,就不將系爭土地贈與他」等語。
及證人郭進福證稱:「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晚八時許,我與潘慶㻛、潘玉帶及兩造在被上訴人家大廳協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但潘玉帶由上訴人扶養」等語屬實,並有協議書及証明書各一件足憑。
再參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潘玉帶之長女潘秀月、三女潘菊、四女潘妙等均未受贈與,僅次女潘雪卿之夫即上訴人獲贈系爭土地,足證本件贈與確係附有負擔(扶養潘玉帶)之贈與。
至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証人潘武義所證:「我在上訴人家蓋廚房,當時我在上訴人門口,聽到上訴人問被上訴人你的母親怎麼辦,被上訴人說他自己會扶養」等語,及證人陳清泉所證:「我在上訴人處工作時,只聽到被上訴人要將土地送給上訴人,感謝他這十幾年的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潘武義、陳清泉並未始終參與兩造間之協議,所為上開片斷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次查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八日立協議書後,潘玉帶雖與上訴人同居住一戶,然潘玉帶須自己煮食,直至八十一年更遷往他處,上訴人並未扶養潘玉帶等情,業據證人潘玉帶、潘菊證明屬實。
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事實上,女婿亦無扶養岳母之責任,因其尚有兒子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未履行本件贈與之負擔。
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贈與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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