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1982,199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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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樺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係以:伊與訴外人林其平、陳嘉琳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合夥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伊出資二十五萬元,林其平、陳嘉琳執行合夥事務未盡報告合夥業務及財產顛末之義務,伊乃聲明退出合夥,所得請求之退夥金為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見一審促字卷上訴人之起訴狀、訴字卷一一、一七頁)。
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既係合夥之退夥關係,自僅法律關係之主體即林其平、陳嘉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上訴人未以林其平、陳嘉琳為被告,竟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應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雖非以此為據,但結果尚無不當。
上訴論旨徒就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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