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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律師
尤秀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清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一五○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公頃、C部分面積○‧○三八二公頃、D部分面積○‧○二三一公頃、E部分面積○‧○一八三公頃、B部分面積○‧○二五五公頃土地並B部分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三五號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由伊承租,租期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言明租期屆滿,如不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逕為強制執行。
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乃被上訴人竟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實施強制執行,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經高雄地院公證在案,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屆滿絕不續租,自發生反對續租之效力。
又租賃契約言明租期屆滿,上訴人不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每逾一日,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爰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四千元之判決(其中超過三十六萬零八百零八元及按日三千元計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關於本訴即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部分
原審以: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
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十條稱:「租期屆滿,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乙方(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應另訂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第十二條稱:「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被上訴人)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第十七條稱:「甲方八十三年十一月要建屋出售,租期屆滿,絕不續租,特此聲明」。
是兩造於訂約之際,即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不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
被上訴人因而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收受租金,開具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之租金發票,並任由伊繼續使用租賃物,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表示不續租,足見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承辦人林淑惠因疏未注意租期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致超收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日之租金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內載「九月份租金」,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發票載明十月份租金,金額均為七萬七千元,足見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係按月份計算,則林淑惠收取十月份租金時,未注意租期屆滿,致超收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日之租金,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執此而謂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為正當。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謂:兩造原訂租期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惟伊已於同年月二十日給付一個月租金,經被上訴人收受,開具統一發票,嗣於伊繼續使用收益期間,伊囑由配偶黃樹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一個月租金七萬元(租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
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林淑惠收受,但因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未續訂租約書,玫未交付統一發票,此業經林淑惠在第一審證述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有交租金(一審卷三十頁參照)。
足見被上訴人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收受租金。
原判決對此攻防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第一審卷三十頁筆錄記載,證人匡世吉、莊至郎結證:黃樹香欲繳租金,但遭林淑惠拒收,並無林淑惠證言之記載。
而林淑惠於原審係結證:黃樹香欲繳租金,惟因租期已屆滿,伊予拒收等語(見原審卷八一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實情。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匡世吉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表被上訴人通知伊繼續租約一節,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匡世吉表示:「你們如果要用,公司應該會續租」云云(見原審卷三十頁),尚難認匡某已代表被上訴人同意續租。
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審固未審酌,惟於判決結果,要無影響。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為無理由。
關於反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零八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連同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四千元之違約金」,茲租期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而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正當。
惟兩造約定違約金每日四千元過高,有失公平,應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
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租期屆滿之翌日起,即應給付違約金,以每日三千元計算,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計為一百三十六日,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四十萬八千元,扣除上訴人溢付租金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三十六萬零八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三千元計算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違約金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而未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
且上訴人抗辯:第一審係基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一一五○號土地全部(包含附圖A、B、C、D、E五部分)而為核減違約金之標準;
被上訴人既已撤回對C、D、E部分之請求,自應反映在違約金之計算上,宜以A、B部分面積(五六四平方公尺)與C、D、E三者面積(七九六平方公尺)之比例,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基準。
亦即以每日一千元左右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八頁)。
查上訴人主張承租之範圍為系爭房地,包括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定每日四千元違約金,亦以此為範圍,而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計算範圍僅為A、B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C、D、E部分土地不包括在內,則計算違約金時,自應依比例予以扣減,始為適當,乃原審未依比例予扣減,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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