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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持訴外人賴啟林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向伊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清償,經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新營分行)貸得款項,交付該一百萬元與上訴人。
嗣清償期屆至,上訴人要求延期二個月,並持賴啟林所簽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之同額支票交伊,屆期上訴人未予清償等情,爰本於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之判決(利息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賴啟林簽發其個人支票委託伊向被上訴人調借,伊於當場即表明係賴啟林所借用,被上訴人乃要求伊背書,嗣伊已將該一百萬元交付賴啟林;
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允諾賴啟林延期清償,並另收受賴啟林所簽發同額支票以交換原交付之支票,因賴啟林在場,故被上訴人未再要求伊背書,足證借貸債務與伊無關。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向賴啟林索償無著,始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再為給付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支票代款項記錄及存摺為證。
證人張訓勞結證:上訴人要借錢,被上訴人表示沒錯,願以房子抵押向新營分行借一百萬元。
本件貸款承辦人陳淑芬亦證稱:張訓勞與被上訴人有來對保,上訴人也有去等語。
經第一審向新營分行函查結果,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向該分行借得三百七十萬元,並由張訓勞連帶保證。
上訴人復自承持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於被上訴人至新營分行領款時,亦隨同前往,被上訴人有交付其現金一百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堪採信。
而上訴人對於受賴啟林之託向被上訴人調現,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借款係賴啟林所借暨借款已轉交賴啟林各節,均無法證明,系爭借貸關係自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一百萬元,即屬有據。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利息,而不得請求給付約定利息,惟本件借貸之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上訴人既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借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款項為賴啟林所借,於清償期屆至時,賴啟林無力償還,乃直接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緩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清償,賴啟林即以另紙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支票換回原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額支票,被上訴人未再要求伊背書,足見系爭款項非伊所借。
又賴啟林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即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因追索無著,始轉向伊求償,而於同月二十六日及二月三日向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倘系爭借貸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因被上訴人已同意緩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清償,而伊並未遭退票,亦無財務危機,何以被上訴人提前向伊求償,益見係因賴啟林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始轉向伊索償至明等語(見原審卷十九頁、二十頁背面)。
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賴啟林簽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影本,並無上訴人背書,又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聲請書記載,聲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二月三日(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營調字三一號卷六、十二及十四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原審對此俱未斟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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