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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幸釵於民國七十五、六年間,分別以生意週轉及購買土地為由,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及支票一張為憑,均不獲兌現。
嗣蔡幸釵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蔡幸釵之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伊自得本於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蔡幸釵並無在七十五、六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情事,上訴人所提蔡幸釵名義簽發之本票、支票是否為蔡幸釵簽發無從得知,況該等票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蔡幸釵間有借貸關係。
蔡幸釵未有承擔他人債務之契約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票據,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幸釵向其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蔡幸釵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該票據,即認蔡幸釵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洪淑英結證其並未親聞蔡幸釵向上訴人借款或親見上訴人將錢交付與蔡幸釵,尚不能為蔡幸釵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證人賴呈照證稱:被上訴人的母親蔡徐碧玉有向上訴人借錢,約八十年間伊與上訴人到台中找蔡徐碧玉洽談債務,蔡徐碧玉說她確實有困難,結果後來調解成每月還三千元,但還了二期以後就未再還,不知以前她們如何開票云云,亦未證明蔡幸釵曾向上訴人借款。
至證人蔡徐碧玉係陳稱:未與蔡幸釵向上訴人借過錢,伊係因朋友欠錢,與友人張煌善去向上訴人調錢,伊有背書,也開過票,但非蔡幸釵借的;
因張煌善的票跳票,上訴人向伊討債,伊要先生蔡幸釵開本票給上訴人等語,仍不能證明蔡幸釵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另主張蔡幸釵簽發本票即係承擔借款人蔡徐碧玉之債務,應負其責云云。
惟查蔡幸釵並未與蔡徐碧玉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依蔡徐碧玉之證言,蔡幸釵充其量僅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而已,尚難認有承擔債務之事實。
上訴人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本息,為無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按第三人簽發票據交由債務人支付債權人以清償債務或為其債務之擔保,其原因事實有多種可能,諸如借票、換票或清償其本身對債務人之債務等是,並不當然即為債務之承擔。
本件蔡幸釵縱應其妻即蔡徐碧玉之要求簽發本票與上訴人,用以清償蔡徐碧玉之債務屬實,依上開說明,已難遽令其負承擔債務之責任。
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蔡幸釵、蔡徐碧玉夫妻來借十二萬元那次,錢是向張淑英拿的,其他的是蔡徐碧玉拿他先生的票來我家借錢」、「蔡徐碧玉是拿他先生的票來借錢,以後有再換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顯謂蔡徐碧玉係持蔡幸釵之票向其借款,其後僅有換票並無債務承擔情形至明。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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