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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ROBIN L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淑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新傑股份有限公司(Sony Video Taiwan Co., Ltd,以下稱新傑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自新加坡進口錄影帶磁頭一批(以下稱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來台,嗣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 GLOBALSEAFREIGHT PTE, LTD.(以下稱GLOBAL公司)以其所屬ACX LTLAC 輪承運。
詎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受貨人前往提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嚴重損壞,新傑公司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
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GLOBAL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即上訴人之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貨物未盡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致遭貨損,而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應同負此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就系爭貨物之損失向新傑公司理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得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或GLOBAL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公司)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安公司)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台公司)四十萬五千二百十一元之判決(關於請求命GLOBAL公司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GLO-BAL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僅係承攬運送人,未經手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直接運交真正運送人GLOBAL公司之貨櫃集散場裝櫃,其貨損不可能為伊之故意、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證報告僅載明貨物係裝櫃前受損,未說明貨損發生於交給貨櫃場之前或之後,不足認係交給貨櫃場以後因工人裝櫃始受損,亦難課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未於三日內就貨損為書面通知,依法視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收受貨物,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向伊請求。
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非目的地市價。
伊且得主張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規定,縱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系爭貨物受損價額亦不得超過美金四千五百五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命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本件契約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區,本件訴訟為一涉外民事事件。
載貨證券之託運人雖屬新加坡之公司,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及受貨人為我國法人,然本件運送契約無準據法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依據我國海商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向我國法院起訴,而上訴人亦以我國法律據為提出抗辯,是兩造已同意適用我國法律,本件訴訟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新傑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自新加坡進口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來台,嗣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GLOBAL公司以其屬ACX LILAC 輪承運,詎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受貨人前往提貨時,發現遭嚴重損壞,損失計達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理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事故證明單、損失賠償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其僅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未經手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惟查上訴人係自行填發提單與託運人,並約定全部運送費用於到達目的地以後支付,故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要屬無疑,其辯謂僅係承攬運送人,即非可採。
系爭貨物採CFS運送方式,亦即託運人須將貨物送至運送人之貨櫃集散場,再由運送人或其使用人負責裝櫃,故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打包妥當後,依運送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將之運至GLOBAL公司之貨櫃集散場裝櫃。
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儲紀錄」之「批註」欄無貨損之記載,又其於收受系爭貨物後,簽發記載「收貨時貨物外表狀況良好」之載貨證券,此載貨證券未載明系爭貨物或包裝有瑕疵損毀情形,足證系爭貨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進儲GLOBAL公司準備進行併櫃作業時,仍處於完好之狀態,無破損之情形。
而系爭貨物於運抵基隆港受貨人前往提貨時,發現其遭受嚴重損壞,公證報告書意見欄記載「我們認為貨物受損係於裝載港裝填入櫃前因碰撞、擠壓所致」,可見系爭貨物完好進入上訴人所指定之貨櫃場後,GLOBAL公司應注意而未注意,於裝櫃前因受衝擊、擠壓致發生貨損,GLOBAL公司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對其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負同一賠償責任。
退而言之,縱認貨損於系爭貨物交運前即已發生,上訴人因託運人申報不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亦應屬上訴人應向託運人求償與否之問題,不得對抗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上訴人仍無解於因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依法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受貨人新傑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雖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運抵基隆港,惟卸船後即由運送人直接運至台聯貨櫃公司之五堵貨櫃集散場存放,並於同月十八日拆櫃放置在四號倉庫等待清關,而貨主新傑公司係於同月十九日始至海關辦理提貨,知悉發生貨損,於同日通知上訴人在台灣之代理行迅航船舶貨運承攬公司(Prospeed Freight For Warder Company LTD.) 貨損情事,並請其於同月廿一日派員會同公證等情,有通知函及公證報告可稽,足證受貨人已依法於三日內為貨損之通知。
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卸載交付完畢,受貨人未於三日內為貨損之通知,及其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系爭貨物,毋須負運送人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依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共受損八九七件,受貨人損失一百零一萬三千零二七元。
受損之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規格DZH-37A零件號碼0-000-000-00者每件單價一千四百六十八點三二元,受損六四五件,共計九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一點二八元;
規格DZH-20A 零件號碼0-000-000-00者每件單價一千二百十二點四八六八元,受損二五二件,共計三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七點四八元,以上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八點七六元,有公證報告及出貨單可稽。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零一萬三千零二十七元,未逾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目的地市價,自無不合。
系爭貨物之貨損係於裝船前陸運裝櫃時因衝撞或擠壓而發生,已如前述,自係於陸上發生,而非於海運過程中發生,無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其簽發載貨證券,由新傑公司取得,新傑公司即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系爭貨物因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GLOBAL公司於貨櫃集散場裝櫃時之故意或過失,未盡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發生貨損,新傑公司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運送人簽發提單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受貨人新傑公司依運送契約有權要求運送人交付完好無損之貨物之權利,系爭貨物既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發生貨損,新傑公司依據運送契約對上訴人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新傑公司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得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共保比例,泰安公司及富邦公司各已賠付新傑公司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明台公司已賠付新傑公司四十萬五千二百十一元,有損失賠償收據可證,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其賠付之保險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其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查本件運送契約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區,本件訴訟為一涉外民事事件,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起訴,乃請求我國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
上訴人以我國法律為辯則係於訴訟中所為防禦方法之行為,性質上均非同意就訴訟事件定其準據法之行為,乃原審竟為與此相反之認定,謂兩造已同意適用我國法律,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已有違誤。
且原審認為本件運送契約存於上訴人與新傑公司之間,如雙方未以契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即應適用行為地法。
原審未調查審認雙方訂立本件運送契約之行為地在何處,故本件訴訟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審適用我國法律,是否適當尚非無疑。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系爭貨物係於託運人運抵上訴人指示之GLOBAL公司之貨櫃場後於裝櫃前因受衝擊、擠壓而發生貨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該貨櫃場位在新加坡,有上訴人提出之理貨單(TALLY SHEET)、倉庫記錄(STORING NOTE) 載明可稽(見一審卷二○一至二○三頁),準此而言,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應依行為地法即新加坡法律,本件訴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審亦適用我國法律,能否謂無違誤,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再查原審未調查審認系爭貨物應於何時何地交付,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新傑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開立與新力公司之發票(出貨單)所載貨物之價額,及公證報告(附表)所載受損金額,是否為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見一審卷四七至五四、二一五至二一七頁)尚非無疑,故原審以該發票及公證報告資為認定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之憑據,殊欠允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上訴人之董事有二人,此有上訴人之委任狀可稽(見一審卷二九頁、原審卷五三頁),被上訴人僅以ROBIN L.M. FEO一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應予查明。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或GLOBAL公司各向被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其真意究竟如何,應注意闡明,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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