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002,199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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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林夙慧律師
蔡鴻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標購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五四○號面積四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一年五月間申請鑑界,始發現較登記面積短少二九五平方公尺,係不完全給付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函、產權移轉證明書、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測量過程報告書、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明載「標售土地,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如有增減時,以得標總價按原標售面積計算土地單價,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償款」云云,此項約定係指移轉登記前如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得按增減面積退補價款,但一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即不得再主張退補,俾早日確定雙方權義關係。
查上訴人得標後,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疏未申請測量系爭土地面積,迨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之八十一年六月間,始申請鑑界發現土地面積短少請求退補價款,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因六十九年七月七日逕為分割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其瑕疵既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補價款,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係指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文義極為明確。
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因六十九年七月七日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其面積短少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而非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生,顯與系爭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符。
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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