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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耀榮(遠東)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蘋華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上 訴 人 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舉功
訴訟代理人 陳
劉貞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香港商耀榮(遠東)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耀榮公司)主張:訴外人美商麥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麥克斯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分別委任連毅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蘭一製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源標準內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企業有限公司、勝威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標準內衣染織整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連毅等六公司)辦理棉質針織女衫、女長褲、女短褲、男衫、女連身裝之出口事宜,並由連毅等六公司分別提供不同數目之紡織品出口配額,共計一千二百六十二點五八打,與對造上訴人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海陸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航輸美。
詎海陸公司逾期裝船,與其所登船期廣告所稱:「十二月二十九日結關,十二月三十一日開航」有違,遲至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始予運送,以致連毅等六公司七十六年度紡織品配額逾期失效,必須另補七十七年度同類紡織品配額,重新向美國辦理通關,共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一元。
又因七十六年度配額未使用,將受出口實績不計必須扣減往後年度之配額之永久性損失,共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二元。
麥克斯公司受讓連毅等六公司對於海陸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已將之轉讓予耀榮公司等情,求為命海陸公司給付四百四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耀榮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海陸公司則以:連毅等六公司延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結關,而結關後因年底出口貨暴增,影響裝櫃進度,且交通又堵塞,故無法趕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運至高雄港上船,此遲延屬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之過失所致,海陸公司得主張免責或請求減輕賠償責任。
又連毅等六公司並無另購七十七年度配額之損害,耀榮公司即無從輾轉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配額並無獨立之財產價值,耀榮公司復不能證明連毅等六公司受有扣減往後年度配額之永久性損失。
況連毅等六公司對海陸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海陸公司亦得拒絕耀榮公司之索賠。
再麥克斯公司係將對海陸公司得主張之訴因轉讓與耀榮公司,並非將連毅等六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耀榮公司之請求尚乏依據。
縱認海陸公司應負責賠償,亦應適用海商法所規定之單位限制責任,以九千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麥克斯公司向連毅等六公司訂購紡織品銷美,該六公司以自己名義與海陸公司訂立運送契約,由海陸公司以航海輪承運彼等售予麥克斯公司之貨品,海陸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船期廣告中曾特別聲明:「為配合七十六年輸美紡織品及手提袋配額順利出口,特安排航海輪,於十二月二十九日結關,同月三十一日開航」。
連毅等六公司未於二十九日送貨,遲至三十日始交貨結關,經代海陸公司辦理結關物品之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宇公司)接受後,海陸公司未即時將貨運至高雄港交予航海輪出口,而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始裝船開航,致連毅等六公司原擬使用之七十六年度配額無法使用,另以七十七年度配額出口,而遭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以下稱紡拓會)決定不准計列七十六年度出口實績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代海陸公司辦理結關物品之大宇公司函稱:「因貨主交貨不及而延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再延為同日下午五時止」,有該公司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大宇(七十九)全字第二三七號函附卷可稽,海陸公司既同意延展結關時間而收受連毅等六公司之貨物,自應負責即時運裝出口,茲未能依約履行,即應負運送人之遲延責任。
而連毅等六公司於送貨之際,時屆年關,出口貨品增加,本應儘早辦理,其不按船期廣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結關,却延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始全部結關完畢,致貨物無法迅速裝櫃上路,亦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過失形成損害原因之大小,認應減少海陸公司賠償金額二分之一。
次查輸美紡織品受有配額限制,應在配額年度內使用,逾期不得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連毅等六公司因不能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時出口,致該年度之配額未使用,且因利用次年度之配額,而使次年度一年期使用額度減少,並因該部分未能計列出口實績或出口數量致受有配額永久減少之損害,業經證人許文正證述明確,並有紡拓會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七十八總○二字第○四○五號函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三)總○二字第四一五七號函可稽。
而系爭出口類列為熱門類別,美國近年來之配額總額並未減少,亦經證人許文正證述無訛,是耀榮公司主張連毅等六公司系爭臨時性配額受有一年期及永久性配額之損害,自屬可採。
又配額雖係行政機關管制紡織品出口所設之額度限制,而非出口廠商之私法上權利,但出口紡織品須利用配額,欲借用他人配額出口者必須給付有配額者相當之對價,且出口廠商先行購買他人配額使用,保留自己之配額以後使用,亦無不可。
連毅等六公司出口之系爭貨品於補正使用七十七年度配額出口時,曾向訴外人何天明購買配額之事實,業據何天明證述屬實,並有紡織品配額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等配額減少之損害係由於海陸公司之運送遲延所致,連毅等六公司自得向海陸公司請求賠償。
又連毅等六公司本受麥克斯公司委任辦理出口,其依法應對委任人麥克斯公司負責賠償,則上開紡織品配額買賣合約書之簽訂及價金之支付雖非由連毅等六公司而係由麥克斯公司為之,仍無解於係連毅等六公司所受之損害。
另查耀榮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對海陸公司台灣分公司起訴,即主張連毅等六公司將其對海陸公司之權利讓與麥克斯公司,麥克斯公司再將該等權利讓與耀榮公司,雖耀榮公司至七十七年九月始追加海陸公司為被告,但最遲至此時海陸公司應已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海陸公司既知債權已移轉予耀榮公司,耀榮公司並已起訴向其請求,則海陸公司所為未受通知之抗辯,自無足取。
又耀榮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即已對海陸公司請求賠償,亦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海陸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又海陸公司未依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裝船出口,遲至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始開航,致因遲延而造成託運人之損害,耀榮公司並非請求紡織品本身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損害,而係請求因海陸公司遲延運送所造成之損害,自無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關於耀榮公司主張連毅等六公司之損害額,七十七年度另購配額損失為一百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一元,配額永久性損失為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二元等情,參酌何天明證述內容,及紡拓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三)總○二字第四一五七號函,應認耀榮公司七十七年度配額損失為一百十九萬零一百元,永久性配額損失為三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此等損害應由海陸公司負責賠償,因連毅等六公司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海陸公司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故耀榮公司之請求於二百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五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海陸公司給付九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海陸公司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耀榮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海陸公司再給付耀榮公司二百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五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耀榮公司其餘上訴。
查上訴人耀榮公司主張七十七年度配額損失為一百一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一元,除經證人何天明證述明確外,並有其提出之計算表附卷可參(原審上更㈢字卷,第五十一頁),原審認定耀榮公司此部分損失為一百一十九萬零一百元,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耀榮公司另主張永久性配額損失,分別為連毅公司二十三萬三千零十七元,蘭一公司三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元、美源公司四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元、桂立公司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勝威龍公司四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元、新光公司四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共計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二元,業據提出計算表一份為證(原審上更㈢字卷,第五十一頁),原審認其此部分損失僅為三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與耀榮公司之主張不符,而未說明耀榮公司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嫌疏略。
末查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法則,必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始有其適用。
本件海陸公司之大宇貨櫃場既已同意連毅等六公司延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結關,則連毅等六公司遵期於是日下午結關完畢,能否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大宇貨櫃場已同意延期結關,遽認連毅等六公司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尚嫌速斷。
又倘連毅等六公司與有過失,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原審未說明其所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之具體情事,率認應減少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亦有未合。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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