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012,199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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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因故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離婚。

系爭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第二○○之四號土地面積○‧○九五七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廖置富所有,廖某因感念伊之先父生前對其之照顧,乃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以為回報,伊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當時仍為伊配偶之上訴人。

茲兩造既已仳離,實無繼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廖置富承買,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與廖置富無任何親戚關係,廖某豈有無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並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伊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廖置富所有,於七十四年十月間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之直接由廖置富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廖置富、賴世南證述屬實。

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其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以受贈方式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自屬其原有財產,由其取得所有權。

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與廖置富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並未能舉證予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經查被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後土地移轉時減輕土地稅賦之負擔,及為免廖置富負擔贈與稅,並兼為分散全部不動產均登記在一人名下之風險,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難謂無據。

上訴人辯謂: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云云,為無足採。

兩造間既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正當。

又上訴人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非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該權狀,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系爭土地係依法律行為直接由訴外人廖置富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似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乃原審竟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由其取得所有權,所持法律上見解,不無可議。

次查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兩造究於何時合意訂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予以證明。

原審徒憑被上訴人有多筆土地之事實,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買賣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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