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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 清 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俊 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夫妻,育有長女吳雅琪。
被上訴人因犯強盜等罪被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係犯不名譽之罪,伊自得請求離婚等情。
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伊為吳雅琪之監護人,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婚前即已知伊犯有竊盜罪嫌,並陪同伊之父母為伊辦理交保手續,足見其業已宥恕伊之過錯,自不能於結婚後再據以主張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長女吳雅琪由上訴人監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元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係以: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有關案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唯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涉竊盜罪嫌被逮捕,上訴人於當天陪同被上訴人之父母前往警察機關及檢察署辦理交保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劉萬福到庭結證屬實。
則被上訴人經警逮捕,上訴人既知其涉案,仍於一月餘後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與之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
足見其並不以被上訴人之行為為婚姻中不可忍受之瑕疵,對於婚姻生活之開始與圓滿維繫,並非不可期待,揆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五號之判例意旨:「當事人之一方喪失右臂一部機能,為他方所明知,而仍願成婚,自不許於成婚後,以此為離異理由」之法理,上訴人於結婚之後,再持其於婚前已知悉並容忍之理由,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
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於法既有未合,其請求監護兩造所生之女吳雅琪,及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亦失所依附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因涉竊盜罪嫌被逮捕之日陪同被上訴人之父母前往警察機關等處辦理交保手續,但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三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上訴人似一直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
而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被捕時為之辦理交保手續而已。
乃原審僅憑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交保手續,即以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涉案,仍與其結婚,自已容認等臆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而未經詳查明確認定,上訴人於婚前已確知被上訴人係觸犯不名譽之罪,並予以容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率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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