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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二九四、二九九、三○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九日出賣於伊,伊業已付清價金,惟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即為高雄縣政府徵收。
而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為上開土地徵收所提存之補償金,該提存款自應屬伊所有。
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僅有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之抵押債權,竟以二百萬元債權額聲請就提存之補償金為強制執行,顯係錯誤。
另同段第二九五、三○三號土地既為共同擔保之抵押物,伊自得就該二九五、三○三號之抵押債權同時主張應予撤銷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就上開所擔保二百萬元債權中,超過九十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與乙○○間之債權確為二百萬元,且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高雄縣政府提存之補償金,並非上開五筆土地;
又縱認被上訴人乙○○有出賣土地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對該土地取得債權之請求權而已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分別經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著有判例。
經查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甲○○主張對被上訴人乙○○有債權二百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就高雄縣政府為被上訴人乙○○提存之補償金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及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為執行標的。
而上開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提存款,係高雄縣政府徵收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二九九、三○二號土地所提存之補償金;
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提存款,係徵收同段第二九四、二九八號土地所提存之補償金,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山水段第二九九、三○二、二九四、二九八號土地,於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時,所有人係被上訴人乙○○,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則上開提存款,自屬被上訴人乙○○所有。
縱如上訴人所稱上開第二九
四、二九九、三○二號土地,被上訴人乙○○已出賣於伊屬實,惟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仍難謂上訴人為所有人。
則上開土地因徵收所提存之補償金,即非上訴人所有。
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提存之補償金,應屬伊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次查,山水段第二九五、三○三號土地並非執行標的,上訴人主張就該第二九五、三○三號土地所擔保債權二百萬元,超過九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非有據。
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所設定抵押權,實際所擔保之債權僅九十萬元云云,核屬另一問題,自不得藉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既對於上開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依本院上開判例之說明,上訴人既依法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使原審於其他附帶說明中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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