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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共發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為支付向伊購買學生服貨款,所簽發之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支票一紙,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未獲兌現。
上訴人另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學生服,共積欠貨款一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均不償還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厘計算,其餘一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訴外人陳魯訂購學生服,再由陳魯轉知被上訴人送貨,向被上訴人購貨者應為陳魯,伊業以抵銷之方式付清貨款與陳魯,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業將一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學生服貨品交付與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明細表、請款單附卷可稽(補字卷五至十頁),且為上訴人所承認。
查該銷貨明細單上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共發」之字樣,並有上訴人本人或其使用人葉哲佑之簽收,顯見上訴人明知其所購之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向陳魯購買而非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並提出陳魯名義之聲明書為證(原審卷二二頁)。
惟該私文書僅係陳魯所自繕,其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且依該聲明書所載:陳魯積欠上訴人借款七百三十萬元未償,並以借款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互相抵銷等內容,足見陳魯與本件訴訟原因事實有極為密切之利害關係,該聲明書所述,自不能輕信。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付貨款,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詐欺,經該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受理,陳魯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本件系爭貨物是上訴人向其購買。
惟於檢察官訊其為何由被上訴人送貨給上訴人時,則稱:「因為向我訂貨,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認為我們是同公司,向我訂就可以了,當時我們也有賣學生服,他向我訂貨我再向他公司催貨」「被告知道貨要向共發拿」「因他認為我們二家公司一樣,且他是我跑的客戶,就向我買」(見同上偵查卷三五頁)。
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透過陳魯向被上訴人買貨,但誤以為陳魯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陳魯上開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另證人吳登祥於同偵查案中,檢察官訊其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秀峰向上訴人收取前開五十萬元支票經過情形時,證稱:「其與周秀峰同去收該五十萬元支票,當時是要算第一次帳,上訴人知道我是共發」云云(同偵查卷四七頁反面)。
足證上訴人明知係向被上訴人購貨,並且與被上訴人會帳付款。
前開偵查案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然亦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有該調閱之偵查卷,及附卷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三三四號處分書可考(補字卷十二、十三頁)。
至上訴人提出之陳魯聲明書,雖載有:「八十三年九月,甲○○先生再向本人訂購學生服一百七十萬元,嗣因本人積欠楊某借款七百三十萬元未能如期清償,楊君乃主張以借款債權、貨款債務互相抵銷」等語。
然假設如上訴人所指或聲明書所載,以借款債權與貨款債務抵銷,則抵銷後陳魯仍欠負上訴人,豈有上訴人再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萬元支票,作為支付會帳價款之理﹖顯見上訴人明知其係向被上訴人購貨,因而付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學生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其係向陳魯所購,並以其對陳魯之借款債權抵銷貨款債務,並無足取。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既未能證明已經清償,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欠貨款一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中命給付利息超過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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