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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漢衞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衞營建
法定代理人 周輝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大樓管理服務承辦合約,約定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伊承包被上訴人所有之東方大衛營大樓之清潔、水電及安全管理服務。
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不支付綜合管理服務費,計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於上訴人所僱用之管理員疏忽,未注意監視系統畫面,致外人進入大樓地下室縱火,造成地下室水電設施、消防器材、車道馬達及牆壁油漆毀損,伊為保持該大樓住戶權益,先僱工回復原狀、更換器材及處理災後垃圾,並重新粉刷牆壁,計花費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以之抵銷積欠管理費,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查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派駐人員應執行安全警衛事項,包括門禁管理、防火、防盜、防颱等。
又該合約所附管理運作各案說明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六款約定,管理員應隨時注意各監視系統畫面及停車場管制車輛之出入,並監視停車場內各活動狀況。
另綜合管理服務系統費用表管理員欄亦載明管理員應負巡查工作及車輛查驗等語。
兄見上訴人所派之管理員有管理門禁及防火之義務,並應注意巡查、監視停車場內各活動狀況。
而查上訴人管理服務之大樓地下室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發生火災,起火點有兩處,現場無其他易燃物質,亦無電源線路經過,似無自燃或電線短路失火之可能,人為煙蒂失火之可能性較小,二處起火點相隔四輛機車,依人為縱火通常有二處以上之起火點觀之,本件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可按。
上訴人僱用之管理員衛祖榮於警訊中自承當時在管理室修理電風扇等語,顯見其在勤務上疏未注意監視及巡查之義務,致發生火災。
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管理期間,除得歸咎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外,其他因勤務上之疏忽,而造成大廈公共財物損失者,上訴人必須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該管理員之疏忽致發生火災,造成前開毀損,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又上開物品、器材因火災燒毀,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
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計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有其提出領據八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既主張以此抵銷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以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如能回復原狀且已經回復者,即無逕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問題。
本件被上訴人所委管服務之大樓因火警致其地下室水電設施、消防器材、車道馬達及牆壁油漆毀損,經被上訴人修復完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大樓地下室因火警所生之損害,回復原狀是否顯有重大困難,即非無疑。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已自行回復原狀,復認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得逕請求金錢賠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屬判決理由矛盾。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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