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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年九月十四日(應係六十年八月十八日)任職被上訴人機關,迄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止,年資已滿二十二年,依被上訴人訂定實施之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僱用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已符合自願退職條件。
伊已由法務部僱用服務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政風室,該貨運服務總所與被上訴人雖均屬臺灣鐵路管理局之附屬機關,然各自獨立,伊基於工作考量,乃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退職,請領退職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零六十元,詎遭拒絕等情,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管理辦法業於七十九年間廢止,並另訂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僱用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取代。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離職時,改以僱用方式轉任至伊上級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工作,並指派至該局貨運服務總所任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
且其離職時,管理辦法既已廢止,即不得據以請求給付退職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年八月十八日受僱擔任服務生,七十三年十月一日改派技工,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法務部以僱用方式派任為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政風室司事,並暫派該局政風室,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辭卸技工職務,向政風室報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頒布管理辦法,固規定僱用人員於服務滿二十年以上者,得自願退職,請領退職金。
但臺灣鐵路管理局於七十七年間奉臺灣省政府函,指定被上訴人等機關溯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因配合勞基法,將管理辦法修正為管理要點,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核定,臺北市政府於同年四月二日同意備查。
管理要點第二十條規定,退休應依經臺北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函准備查之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下稱勞工退休要點)辦理。
退休以㈠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
㈡(除女性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為限。
管理要點經依法定程序訂定後,被上訴人即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送達各相關單位及勞資會議各勞方代表,並刊登於鐵路局公報,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嗣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四日函,將勞工退休要點併入工作規則之修正,提請被上訴人機關第二屆第三、五、八、九次勞資會議討論,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第九次勞資會議通過修正條文,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從而該管理要點與勞工退休要點自應視為已徵得勞工同意,難認為無效。
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理要點未經伊同意,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兩造間原有關於退休勞動條件之約定既已合意變更,則嗣後有關勞工退休之申請,自應依修正後之管理要點及勞工退休要點處理。
即令上訴人於該辦法修正並經勞方同意之前已服務滿二十年為真實,惟其於管理辦法有效期間既未依據該辦法申請退職,遲至原勞動條件業經勞工同意修正變更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再申請自願退職,自不得再援用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申請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
上訴人申請退職時,依當時有效實施之管理要點及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既不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及其遲延利息自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爭論其服務年資於勞資會議通過前已滿二十年,縱於勞工退休要點修正後始申請退休,亦得適用原管理辦法請領退職金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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