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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七五八之一號田、面積○‧○一五五二五公頃及同段七五九之一號田、面積○‧二二二五五三公頃土地二筆,伊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自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蕭欽之管理人蕭兆山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該二筆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交還。
如認原出賣人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伊,伊亦得代位請求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二筆交還與伊;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予祭祀公業蕭欽之管理人蕭兆山,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父承租,嗣伊父死亡,改由伊胞兄蕭燈松以戶長名義承租,伊與蕭燈松同戶共同生活。
嗣兄弟因分家而分耕,由伊分耕系爭土地,雖未辦理租佃變更登記,但伊仍為承租人,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二筆伊自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蕭欽之管理人蕭兆山買受,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其次,系爭土地係自重劃前之社頭鄉○○段二三三號土地分出,包括系爭土地之原二三三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被上訴人之父蕭長江承租,蕭長江死後,改由戶長即被上訴人胞兄蕭燈松出名承租,民國五十四年兄弟分耕,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承租耕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謄本、蕭燈松以戶長名義所訂立之租約書及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事件卷內之分耕同意書、證明書可按,並經證人蕭燕證述明確。
按戶長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
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所承租,其父死後改由被上訴人胞兄蕭燈松以戶長身分出名承租,而由未分家之被上訴人兄弟共同承耕,並於五十四年分歸被上訴人耕作。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與原出租人即上訴人之前手祭祀公業蕭欽之管理人發生租賃關係等語,自屬可採。
被上訴人胞兄蕭燈松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於其亡故後,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可供拋棄,縱其曾為拋棄之行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承租權。
又被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遭敗訴判決,但核係以被上訴人未先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起訴,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起訴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影本可按,法院並未就被上訴人有無優先承買權為實體上之判決。
縱被上訴人未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惟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仍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自非有據。
且被代位之祭祀公業蕭欽管理人與被上訴人原亦存有租賃關係,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備位聲明,代位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理由,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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