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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昭原交通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錫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關於殯葬費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殯葬費敗訴部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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