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053,1996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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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華蓮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文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羅明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AW-一六一號拖曳車,拖曳AG-三八號板車,沿新台五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北縣汐止鎮○○路二九號前,於見前方自用小客車煞車減速,欲跟隨煞車時,發現AG-三八號板車煞車氣管爆裂失靈,車輛因而失控,衝過對向車道,撞及訴外人黃易順設於對向人行道之檳榔攤,當時伊於檳榔攤內玩耍,因而受腰脊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兩足呈爪狀,並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致排尿困難,後遺終生殘障。
羅明龍係上訴人僱用之司機,上訴人對於羅明龍行車前疏於檢查煞車系統致生之損害,應連帶賠償。
計應賠償伊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交通費二千八百五十二元,看護費一十三萬五千元,紙尿褲費用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羅明龍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在之檳榔攤設於交通要道轉彎處,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羅明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已可行走云云,則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
且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其母照顧,所謂支出看護費云云,應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羅明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之刑事判決為證,並經羅明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黃易順、陳忠源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刑事案卷可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確實有效。
羅明龍身為駕駛人,疏未詳細檢查所駕拖曳車及板車之煞車,即起步行駛,致途中板車煞車氣管爆裂失靈,肇生系爭車禍,其駕駛自有過失。
系爭車禍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羅明龍駕駛聯結車行車失控,為肇事原因,有其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羅明龍因而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被上訴人係在人行道上遭拖曳車撞傷,尚難謂於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由羅明龍負全部過失責任。
上訴人為羅明龍之僱用人,對於羅明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羅明龍連帶負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送醫診治,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並支付醫療用品費三千八百九十元,合共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有醫療費收據、醫療用品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等支出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屬正當。
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住院,需人看護,僱用看護人,每月支出四萬五千元,合計支出看護費十三萬五千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並經看護人周鳳冠證述詳實。
上訴人辯稱:看護費用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此項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正當。
出院後,被上訴人需前往醫院治療。
上訴人曾應允被上訴人若搭乘計程車就診,每次支付車資一千元。
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係搭乘計程車就診,惟按公路局(按係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中興號客運車之票價請求給付車資,則應准許。
被上訴人居住之臺北縣汐止鎮無直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班車,須至臺北市中崙車站轉車。
自汐止鎮至中崙車站單程票價二十六元,自中崙車站至長庚紀念醫院單程票價三十六元,合計一次來回,須交通費一百二十四元。
被上訴人共就診二十三次,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診計需交通費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洵無不合。
其次,被上訴人因中樞神經受傷,膀胱喪失功能,致大小便失禁,必要使用紙尿褲,支出二千一百三十五元,有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此項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不當。
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嚴重傷害,經診治後,目前大小便功能失常,以包尿布及導尿方式解尿,另以指挖方式排便,兩下肢腳趾有變形現象,極可能終身殘廢,回復機會不大,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意見表可稽。
原法院當庭勘驗,勘得被上訴人右足腳趾略行彎曲,並包有尿布。
被上訴人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生之女童,系爭車禍對其一生影響之重大,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
被上訴人賴父母扶養,並無財產;
羅明龍係高中肄業,以司機為業;
上訴人則從事貨櫃運輸業務。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狀,以令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萬元為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綜上,上訴人共須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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