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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甲○○原係伊夫,竟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與上訴人甲○○連續姦淫,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亦與他人通姦,並未因伊通姦而受有痛苦,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且伊尚需撫養子女、繳納貸款,負擔沈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嫌過高等語;
上訴人乙○○亦以:被上訴人縱容上訴人姦淫,不得請求伊賠償。
且伊賦閒在家,家人協助購置之房屋,仍須分期攤還,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上訴人乙○○明知其情,仍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與甲○○連續為姦淫行為,彼二人分別犯有相姦及通姦罪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伊亦據此訴請判准與甲○○離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原判決誤作一一三七號)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為證,經原審調借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乙○○與甲○○相姦,介入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破壞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乙○○通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
被上訴人與甲○○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受有侵害,甚至導致離婚,被上訴人精神因此受有相當打擊,自係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
查被上訴人為醫學院畢業,現受僱行醫(原判決誤作醫院院長),月入十二萬元左右,擁有○○醫院房屋及土地之產權及臺南市公寓二棟;
甲○○亦醫學院畢業,自行執業,年收入約二百萬元,擁有公寓二棟及土地一筆,惟需按月攤還鉅額銀行貸款,並需扶養二名子女,支出龐大;
乙○○為嘉義家職肄業,目前無業,擁有公寓一棟。
斟酌兩造之地位、身分及加害情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命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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