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5,台上,2059,199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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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九元本息之訴及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九五號三層樓房一棟為兩造及陳月娌、陳恒和、陳舜吟、陳舜琦之被繼承人陳福順之遺產,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為伊所有。
上開繼承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陳福順遺產分配決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二、三樓由被上訴人使用,樓下(即一樓)出租之租金收入由兩造均分。
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租金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與訴外人張舜耘。
另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以每月六萬元租金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與訴外人賴金蓮,計收取租金八十四萬元,伊可分得四十二萬元,扣抵房屋稅九千九百零九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租金收益四十一萬零九十一元。
再者,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三分之二,伊為三分之一。
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在系爭房屋一樓開設火鍋店,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計為一百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二元。
又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止在上址開設火鍋店,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計為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
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利益之三分之一,即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益四十一萬零九十一元及不當得利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並均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各自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超過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因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上訴人,故於系爭決議書約定,於系爭房屋一樓出租時,分一半租金與上訴人,如未出租,即無給付義務,故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系爭房屋之基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經伊裝潢,上訴人應分擔基地使用費及裝潢費,伊主張以此為抵銷。
另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登記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上訴人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為三分之二,依上開遺產分配決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房屋一樓出租時,所得租金由兩造均分,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將系爭房屋一樓以每月一萬元租與張舜耘經營火鍋店;
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以每月六萬元租與賴金蓮經營火鍋店。
又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止,被上訴人自行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火鍋店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遺產分配決議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張舜耘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在其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雖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既為應有部分之贈與,事實上不可能有交付行為,故系爭房屋自應仍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迨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兩造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其第四條約定:系爭房屋二、三樓由被上訴人使用,一樓出租之租金收入由兩造均分。
兩造對系爭房屋之利益歸屬始有所約定。
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固應將系爭房屋出租,如不予出租,僅生有無違約問題,因其本來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為三分之二,卻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止,自行在系爭房屋一樓經營火鍋店,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三分之一之不當得利,即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為不應准許。
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年十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之不當得利,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次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底止,將系爭房屋一樓租與張舜耘經營火鍋店,每月租金一萬元,計為十二萬元,應分給上訴人六萬元租金收入。
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將系爭房屋一樓租與賴金蓮經營火鍋店,每月租金六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
惟查系爭房屋一樓因作為火鍋店出租,出租之收入應包括裝潢費用在內。
而系爭房屋一樓係經被上訴人裝潢,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單據可按,而依上訴人所提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評估,在租與賴金蓮期間之一般租金為每月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逾此數額部分確為被上訴人裝潢設備所應得之租金收入,故此期間之租金收入為六十一萬零九十二元,應分給上訴人之租金收入為三十萬五千零四十六元。
亦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收入為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六元。
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分擔之房屋稅九千九百零九元抵銷,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入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收入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及不當得利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本息),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就上開得准許部分判予維持;
就其餘部分則予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之陳福順遺產分配決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房屋二、三樓由被上訴人使用;
一樓出租之租金收入由兩造均分(見一審卷三三頁)。
既僅約定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之租金由兩造均分,而未言及應扣除裝潢設備所應得之租金收入,原審未遑探求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何在?遽認裝潢設備所應得之租金,應予扣除,尚嫌速斷。
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訂上開決議書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方法,僅約定系爭房屋二、三樓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未約定一樓未出租時,亦可由被上訴人使用,則系爭契約既屬贈與已難謂得準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且兩造於契約成立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方法已另有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止,兩度自行使用系爭房屋一樓開設火鍋店,其就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似難謂非不當得利。
原審認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上訴人,既未為交付,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不構成不當得利,並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底止擅自在系爭房屋一樓開設火鍋店獲有相當於租金三分之一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
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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