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丁○○
被 上訴 人 甲○○
丙 ○
林清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許金城分別購得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四二一巷一六號、一八號、三○號、三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一二-二、二一三-二五、二一二-二○、二一三-二四、二一二-一四、二一二-一三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屋迄未辦保存登記,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其所有權。
又其中除被上訴人甲○○購得之房屋堆置有傢俱物品外,餘均未儲存物品,亦難認被上訴人購得房屋後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法定地租額之利益,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許金城分別購得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倘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非無疑。
次查被上訴人除占用各該房屋原有之基地外,尚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增建廚房,或搭設鐵架涼棚或其他地上物,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一審卷七○頁)。
原審遽認被上訴人未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受有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